(2015)平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石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石某,女,汉族,1992年11月18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韩大栋,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涛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大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经常上网,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导致二人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经充分了解原、被告有了一定的感情后结婚,被告对原告有很深的的感情,不愿放弃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现孩子幼小,需男女双方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石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4年1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现原告以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其母子不管不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记录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近三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有吵闹,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证据。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感情,增进交流与沟通,加深理解与关怀,共同为好婚生子郭某甲营造温馨、幸福的生活环境。原、被告应和好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涛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拥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