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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桂荣与王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荣,王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951号原告杨桂荣。委托代理人魏铁军。被告王蕾,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44号。负责人张洪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桂荣诉被告王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荣诉称:2015年8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王蕾驾驶冀C×××××小型汽车由西向东驶入关城西路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王淑芬)沿关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和王淑芬受伤及车辆受伤,后原告住院六天未达成调解,现原告依法起诉,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80.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包括:医疗费3174.23元,护理费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存车费、拖车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桂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住院费票据两张、120急救车票据一张;三、住院病案原件一份;四、住院费用明细一份;五、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六、存车费票据两张、吊运费票据一张;七、工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八、交通费票据27张,共计270元。被告王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王蕾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有效期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该事故有两个伤者,我公司主张交强险按照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保险抄单一份。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王蕾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山海关区关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关城西路电视台路口时,与原告杨桂荣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王淑芬沿关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杨桂荣、王淑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秦公交认字(2015)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桂荣、王淑芬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杨桂荣被送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杨桂荣为右肘部及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门诊随治。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5日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174.2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魏铁刚进行护理。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存车费100元,吊运费200元,交通费27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导致其裤子和鞋子损坏,其主张衣物损失500元。另查明,原告今年75岁,原告之子魏铁刚工作于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情况说明中载明魏铁刚2015年8月份月收入为6003元,原告未提交工资停发证明及纳税证明。被告王蕾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淑芬尚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桂荣与被告王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桂荣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王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桂荣无责任,原告杨桂荣有权利要求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蕾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杨桂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王蕾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杨桂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174.23元;2、原告未提交魏铁刚工资扣发的证明及纳税证明,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来计算其工资,护理费为874元(53159元÷365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4、参照原告病情及年龄,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5、存车费100元;6、吊运费200元、7、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8、交通费270元,以上共计6018.2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44元(护理费874元+交通费27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74.23元(医疗费317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8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300元,以上共计5718.23元。对于吊运费2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存车费100元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内,应当由被告王蕾自行向原告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荣5718.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荣200元;三、被告王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桂荣100元;四、驳回原告杨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杨桂荣负担27元,被告王蕾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舒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