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XX与孙责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孙责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97号原告XX,保定市铁一中学生。法定代理人纪宪芹。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责恒。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北方大厦B座12层。负责人王卫,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XX诉被告孙责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法定代理人纪宪芹和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孙责恒、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2月21日16时23分许,孙责恒驾驶冀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南二环与朝阳大街长城家园对面时,与纪宪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纪宪芹及乘车人XX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孙责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宪芹、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45.1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责恒辩称,被告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孙责恒给XX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6时23分许,孙责恒驾驶冀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南二环与朝阳大街长城家园对面时,与纪宪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纪宪芹及乘车人XX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孙责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宪芹、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XX于事发当日住院治疗,在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费用2602.41元,由被告孙责恒垫付。此外,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788.72元,被告孙责恒垫付门诊检查费用666.4元。原告认可孙责恒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从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2天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主张住院、出院等花费交通费用440元。另原告XX主张护理人王志田的护理费1247元。本案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保险单,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责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孙责恒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宪芹、XX无责任。被告孙责恒因过错侵害了原告XX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又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事故车辆冀F×××××的承保单位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的损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包括:1、原告XX负担的门诊费用1788.72元。上述医疗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人王志田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期限应计算住院12天,护理费为32045元/年÷365天/年×12天=10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2天为1200元。4、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住院、转院等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上述法院确定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5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42.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5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42.72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责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