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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胡文娟与严惠萍、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娟,严惠萍,黄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胡文娟,女,1954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守秋(受胡文娟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斌(受胡文娟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惠萍,女,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黄建平,男,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受黄建平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文娟与被告严惠萍、被告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8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卢守秋,被告黄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娟诉称:2012年9月5日,严惠萍向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年息一分二。后她对上述借款多次催要未果。又因严惠萍与黄建平系夫妻关系,严惠萍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严惠萍与黄建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建平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严惠萍、黄建平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严惠萍、黄建平承担。被告严惠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建平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为严惠萍的个人借款,严惠萍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当由严惠萍个人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日期为2012年9月5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胡文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严惠萍向胡文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本人严惠萍向胡文娟借人民币10万元(拾万元整)借款人:严惠萍2012年9月5号年息一分二”。因严惠萍未能偿还借款,胡文娟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严惠萍、黄建平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黄建平与严惠萍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建平与严惠萍于2015年1月15日登记离婚。再查明,2015年5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胡文娟与被告严惠萍、蒋国英、黄建平、蒋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文娟起诉要求严惠萍、蒋国英、黄建平、蒋兴宝立即归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该案中胡文娟提供的4份总金额为430000元的借条中“严惠萍”的签名均由蒋国英代签,严惠萍未在借条上签字。在该案及本案处理过程中,胡文娟向本院陈述“在2012年9月5日出借了本案所涉的100000元借款及(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38号案件所涉的2012年12月26日的100000元借款以后,对于该两笔共计200000元借款严惠萍曾于2013年农历正月前后支付给她25000元利息;对于2013年4月20日的那笔200000元借款严惠萍曾向她支付了10000元利息;就所有借款,严惠萍仅支付过35000元利息,其他分文未付”,蒋国英对此则表示不清楚,而黄建平则认为“严惠萍的还款行为均是归还的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或本金。”上述事实,有胡文娟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对胡文娟、蒋国英所作的谈话笔录、(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38号案件卷宗材料及胡文娟代理人、黄建平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文娟与严惠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严惠萍向胡文娟借款100000元,有胡文娟提供的借条及胡文娟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黄建平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日期为2012年9月5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是本案所涉借条并未约定归还日期,黄建平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借款,严惠萍应负偿还之责。关于借款利息,胡文娟自认先后收到严惠萍支付的利息35000元,而(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38号案件中所涉的借条并非严惠萍本人出具,胡文娟也未提供严惠萍系该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其他证据,故严惠萍向胡文娟支付的利息35000元应在本案在予以扣除。又因严惠萍与胡文娟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严惠萍已支付了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35000元的利息,故胡文娟主张的利息可从2015年8月6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严惠萍向胡文娟的借款发生在黄建平与严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黄建平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为严惠萍的个人借款,严惠萍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当由严惠萍个人承担,但是黄建平与严惠萍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胡文娟与严惠萍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严惠萍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黄建平与严惠萍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胡文娟知道该约定,故本院对于黄建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严惠萍与黄建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于胡文娟要求黄建平对严惠萍应付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严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明其未借该款或已归还该借款的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惠萍、黄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文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驳回胡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3520元(原告胡文娟已预交),由被告严惠萍、黄建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胡文娟。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 年代理审判员  尹德元人民陪审员  李新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