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岳金玉为与被告陈高峰、岳书军、岳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金玉,陈高峰,岳书军,岳根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岳金玉。被告陈高峰。被告岳书军。被告岳根元。原告岳金玉为与被告陈高峰、岳书军、岳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高峰、岳书军、岳根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金玉诉称:2012年6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催要中,被告陈高峰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借款70万元,下欠30万元及借款利息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按照本金100万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8月25日按照本金3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高峰、岳书军、岳根元未进行答辩。原告岳金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借款,以及原告向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被告被告陈高峰、岳书军、岳根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岳金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8日,被告陈高峰、岳书军、岳根元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岳金玉借款10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岳金玉(41102219691017214)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用期贰个月(2012.6.28.到2012.8.28)利息2.0分,到期如不能正常还款,愿接受20%处罚金。双方如有纠纷,愿接受在长葛市人民法院诉讼,借款人:陈高峰××,岳书军岳根元,2012.6.28号”。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100万元的利息支付2013年6月30日,陈高峰偿还本金70万元,陈高峰在上述借条左下方书写:“2014.8.25还本金柒拾万元正(700000.-)陈高峰,2014.8.25”。之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高峰、岳书军、岳根元向原告岳金玉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保护。因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应如何交付借款,原告岳金玉将100万元交付共同借款人之一(即被告陈高峰)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自交付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高峰、岳书军、岳根元未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岳金玉与被告陈高峰、岳书军、岳根元未就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的借款份额做约定,三人对该借款债务的全部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陈高峰、岳书军、岳根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高峰、岳书军、岳根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高峰、岳书军、岳根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金玉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按照本金100万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8月25日按照本金30万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陈高峰、岳书军、岳根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娇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