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温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温健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张正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辉。被告温健龙,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503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温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健龙于2001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健龙发放贷款220000元,期限240期,采取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方式还款,用于购买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逾期还款则需缴付逾期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而且被告温健龙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温健龙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现已连续4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温健龙均不予履行。综上,被告温健龙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A(2001)东中银按借字第L034号],被告温健龙向原告偿还本金105634.68元、利息1452.02元、罚息52.5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贷款利息);二、被告温健龙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5400元;三、原告对被告温健龙提供抵押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雍华庭樱花园90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温健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温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温健龙签订了《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A(2001)东中银按借字第L03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健龙提供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东城区雍华庭樱花园903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C6××61),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温健龙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于次年1月1日予以调整一次;若被告温健龙未按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并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包括逾期本金、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温健龙承担;被告温健龙以合同项下的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若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7月24日向被告温健龙发放了贷款220000元。据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显示,被告温健龙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连续逾期3期以上,截至2015年8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105634.68元、利息5784.32元、罚息(本金罚息)626.68元、复利(利息罚息)265.2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罚息及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即按案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5400元,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借款借据、《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律师业务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温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温健龙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温健龙发放了贷款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温健龙未按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A(2001)东中银按借字第L034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案涉合同仅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并未约定明确的计收标准,原告主张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最高标准计收,有失公允,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的标准即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温健龙应向原告归还全部尚欠贷款本金105634.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温健龙偿付其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5400元,虽然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温健龙承担,但该笔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温健龙在《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温健龙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雍华庭樱花园903号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温健龙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A(2001)东中银按借字第L034号];二、被告温健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05634.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温健龙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雍华庭樱花园903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C6××61)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其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122.39元,被告温健龙负担242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温健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