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袁清波与袁春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清波,袁春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袁清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春余,农民。原告袁清波与被告袁春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清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清波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之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袁春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袁春余向原告袁清波借款15000元,被告袁春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袁清波现金15000元(利息1分)大写壹万伍仟圆整2011.11.12日袁春余”。借款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袁清波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应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对借款利息作有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袁清波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其约定。综上,原告袁清波要求被告袁春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春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清波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2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袁春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凤强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洪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军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