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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玉苹与北京鸿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苹,北京鸿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383号原告梁玉苹,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鸿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子口路76号富莱茵花园14号楼五层。法定代表人石义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文,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原告梁玉苹诉被告北京鸿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苹,被告鸿运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苹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5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保险费14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鸿运物业公司辩称: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随后,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并让原告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被告鸿运物业公司处,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4年4月27日。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司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劳务合同。另查,原告梁玉苹曾持与本案相同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梁玉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公司劳务合同》、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04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即自然终止。原告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玉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梁玉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