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提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成都三叶鞋业有限公司、修水县鸿营鞋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三叶鞋业有限公司,修水县鸿营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提字第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三叶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工业发展区大桥路。法定代表人:岳俊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晨洲,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何晓燕,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修水县鸿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太阳升镇梁口转盘新街华泰大厦。法定代表人:曾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俊,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莞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莲涌东路三巷59号。法定代表人:鄢想洲,该公司董事长。成都三叶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三叶公司)与修水县鸿营鞋业有限公司(简称鸿营公司)、东莞市莞发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莞发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修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三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三叶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赣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晨洲,鸿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莞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1日,鸿营公司起诉至修水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9月下旬,莞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鄢想洲派其公司经理李诚等三人来修水考察鞋子出口合作业务,鸿营公司与其洽谈后随李诚一行到莞发公司调查。2012年9月24日,鸿营公司与莞发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同年10月17日,莞发公司通过国外客户提供信用证,由该信用证开证银行委托通知行中国建设银行九江支行通知鸿营公司,鸿营公司收到信用证通知后,按约定于2012��10月24日将82万元订金汇入莞发公司指定的三叶公司账上,汇款用途注明为货款。信用证快到期之前,鸿营公司催促莞发公司提供出口所需的手续,但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鄢想洲以种种理由搪塞。鸿营公司感到事情严重,随即到三叶公司了解情况,三叶公司介绍莞发公司与之没有签订鞋子加工合同。2012年10月25日,三叶公司的陈志杰将82万元提取后交与他人。鸿营公司方知上当,立即向修水县公安局报案,虽经全力追赃,但82万元分文未追回。鸿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2年9月24日鸿营公司与莞发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2、莞发公司返还订金82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鸿营公司起诉时止按月息1%计算的5个月利息41000元,由三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莞发公司、三叶公司承担。莞发公司辩称,《代理出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期限不低于两年,部分客户还在要求其组织生产,请求确认该协议合法并继续有效。无法按时出货是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莞发公司是收到鸿营公司预付货款82万元,但因其法定代表人被羁押,无法调动资金,欠鸿营公司的钱会偿还。三叶公司只是帮忙过账,不应承担责任。鸿营公司诉请利息没有依据,鄢想洲没有诈骗。请求驳回鸿营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叶公司辩称,三叶公司对鸿营公司与莞发公司所签订的进出口代理合同不知情,他们之间是合同纠纷。鸿营公司受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莞发公司承担责任。三叶公司同意莞发公司的朋友打款到其公司账户是一种善意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故意行为,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应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本案中,三叶公司没有故意行为,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此种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三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叶公司同意打款到其公司账户,如果有过失的话,也只是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范性制度而已,此规定只是银行的一个管理规定,违反此规定,只能是人民银行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或处罚,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对出借行为也没有明确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刑事审判已结束,法院查明鄢想洲是个人诈骗行为已责令鄢想洲退赔诈骗的赃款。请求驳回鸿营公司对三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4日,鸿营公司(受托方,甲方)与莞发公司(委托方,乙方)就莞发公司委托鸿营公司代理鞋子等货物出口事宜签订了一份《代理出口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责任:1、负责提供出口报关所需的整套单证,包括核销单、发票、装箱单、出口合同、委托报关单、委托报验单、报关单等文件;乙方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甲方提供协助。2、负责办理外汇的出口收汇、核销、退税手续,并在收汇后通知乙方。3、根据乙方需要办理原产地证及其他机构的证明,但乙方必须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出口货物价格、数量、重量等数据,并给予协助办理。第二条,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出货后30天内提供与货款等额的供货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其有效性、真实性、合法性负完全责任。2、乙方负责选择货物的供应商,对货物供应商资信负责,对货物的质量进行检验。3、乙方负责选择确定进行交易的外商,对外商的资信、信用证、收汇的风险承担全部责任,负责催促外商尽早安排汇款及承担收汇风险,并在收到汇款通知后及时知会甲方。4、乙方��责办理具体的出口装运事宜,并承担相关出口装运费用……6、乙方委托甲方出口货物的总金额不低于每年2000万美金,委托代理业务期限不低于两年……第四条,1、甲方在收到外商客户的有效信用证,经报银行审核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L/C的总金额的30%垫资转账给乙方指定的供应商公司账户作为预付货款,但垫资最大金额不超过300万人民币,垫资的利息由乙方承担,根据垫资金额按月息1%计算。2、甲方按收汇总金额收取乙方代理费用:具体标准为按每1美元收取乙方1角人民币计算,在收汇后结算扣除。3、甲方在收到外汇并按银行汇率结汇后,在收到乙方确定的供应商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购销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按下列顺序办理货款结算:按供应商提供增值税发票总金额扣除甲方垫资预付部分向供应商支付余款;然后扣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代理���用;其余进销差价部分原则上乙方应提供正式发票甲方才能结算付款,但在甲方接受的前提下,乙方未能提供正式发票部分按金额扣除10%结算。4、退税收入分配:甲方应在出口退税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按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总金额6%计算支付给乙方作为退税所得,其余出口退税收入归甲方所有……”。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2012年10月17日,莞发公司通过国外客户提供信用证,经通知行中国建设银行九江支行通知,鸿营公司按约定于同年10月24日将82万元汇入莞发公司指定的三叶公司账上,汇款用途注明为货款。10月25日,三叶公司将82万元分两笔转入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杰的账上,陈志杰又将82万元转到鄢想洲的妹夫谢宽恩账上。后莞发公司迟迟没有办理出口事宜,鸿营公司感到受骗遂于2013年1月30日向修水县公安局报案,同年2月7日将鄢想洲抓获归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40号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鄢想洲以莞发公司的名义与鸿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军(被害人)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双方约定由莞发公司选择确定进行交易的外商和加工鞋的供应商,并负责组织生产和办理出口装运事宜,鸿营公司在收到外商客户的信用证后,按信用证总金额的30%垫资转账给莞发公司指定的供货商公司账户作为预付货款。出口退税到账后,鸿营公司按供货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的6%支付给莞发公司,其余退税归鸿营公司所有。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鄢想洲联系外商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曾军发出订购鞋的信用证,同时发给曾军一份清单,要求曾军按照清单上指定的账号汇入预付货款。10月10日,曾军便按照清单���鸿营公司账户分别汇款给惠东县百欢鞋业有限公司545000元、惠州市新惠发鞋业有限公司105000元、温州市杰盛鞋业有限公司100000元、从本人账户汇款给被告人鄢想洲250000元,共计100万元。该三家鞋业公司收到的汇款,被告人均未用于信用证订购鞋的生产,而是用于偿还此前欠百欢鞋业公司、新惠发鞋业公司、温州粮油食品公司退休职工徐元璋的货款和借款。被告人鄢想洲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于2012年10月17日、11月29日先后联系外商发出二份信用证给曾军,并以生产鞋为由要曾军预付货款。曾军从鸿营公司账户及本人账户上先后又汇了共160万元到被告人指定的鞋业公司账户及被告人账户上。同样,收到曾军82万元汇款的三叶公司亦未进行信用证订购鞋的生产,被告人将该82万元转入到了自己控制使用的户名为谢宽恩的账户中。收取曾军汇款的被告人账户及其控制使用的���名为谢宽恩账户内的资金被支取或转移。信用证到期后,被害人曾军未见任何出口相关手续,多次要求被告人还款未成遂报案。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鄢想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至今未退款。”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修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鄢想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责令被告人鄢想洲退赔被害人曾军、鸿营公司人民币共计260万元。鄢想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九中刑二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鄢想洲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修水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及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九中刑二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鄢想洲为达到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以其实际控制的莞发公司与鸿营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该行为在民事上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应认定鸿营公司与莞发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无效。鸿营公司要求撤销《代理出口协议》虽有不当,但鉴于无效合同与被撤销的合同在法律后果方面相一致,故不需变更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鄢想洲在犯罪过程中以莞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骗取财物,莞发公司在签约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造成合同无效及鸿营公司货款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鄢想洲虽因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制裁,但不能免除莞发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82万元货款已被鄢想洲全部占有使用,在刑事侦查、诉讼过程中,经过追缴、责令退赔均未能到位的情况下,莞发公司对鸿营公司的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12年10月24日,鸿营公司按莞发公司指定将82万元汇入三叶公司账上,因合同无效,该82万元及其利息,莞发公司应予赔偿。鸿营公司诉请自汇出之日至起诉之日按月息1%计算的5个月利息41000元过高,应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年利率6.0%计算,相应利息为20500元(82万元×6.0%/年÷12个月×5个月)。三叶公司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9月27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三叶公司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将其公司账户出借给鄢想洲使用,为鄢想洲骗取鸿营公司的货款提供方便,故结合本案的情况和三叶公司的过错,认定三叶公司对鸿营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修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2012年9月24日鸿营公司与莞发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无效;二、由莞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鸿营公司人民币82万元,并支付利息20500元,由三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410元,由莞发公司承担。三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基于的事实是莞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鄢想洲诈骗在先,利用三叶公司充当其诈骗的工具,三叶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三叶公司在其中根本没有获取任何费用,一审法院径行判决三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严重违背了民法中的责权利相统一的基��原则,鸿营公司已申请一审法院扣押了莞发公司汽车一辆,已无损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部门规章属于行政而非民事法律规范,不适用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并未规定非法出借银行账户应适用的责任类型,即并未规定非法出借银行账户应负连带责任,本案应区分鸿营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害及各方原因、过错等因素来确定各方的责任及责任的范围、比例,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鄢想洲诈骗是个人行为,是造成鸿营公司损失的根本原因,鄢想洲应退赔诈骗的赃款,本案应积极追缴赃款,一审漏列鄢想洲作为被告,程序违法。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鸿营公司不当诉请,判决三叶公司不承担82万元及利息205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鸿营公司、莞发公司承担。鸿营公司辩称,1、三叶公司要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是因为出借银行���户供别人使用违法,而不是是否收取别人的费用。2、三叶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该为全部责任。三叶公司应注意发现账上是否存在与公司无关的收付业务;是否存在仅有金额而无明确摘要的事项;核对银行对账单,查明有无出借银行账户的情况。可三叶公司明知讼争汇款82万元注明用途“货款”的情况下,仍将此款项转入其公司陈志杰个人账户,再将款项转入鄢想洲指定的账户上,造成款项的被骗,无法收回。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和实际情况,三叶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莞发公司辩称,三叶公司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当时是在三方知情帮忙的情况下,而现在要求三叶公司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莞发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1���2012年10月24日鸿营公司将82万元汇至莞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鄢想洲指定的供应商三叶公司的账户,汇款单上已注明“货款”,三叶公司收款项后,既没有组织货源,又不将款项退还,也不向汇款人问明缘由,而是直接将该款转入该公司陈志杰个人账户,之后又将该款从陈志杰账户转出,故三叶公司上诉称其“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的。2、一审法院根据鸿营公司的申请,扣押路虎车一辆,现仍处于诉讼保全状态,鸿营公司的损失尚未得到补偿。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参照行政法律规范,法律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出借银行账户应根据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亦属民事责任的一种。本案中莞发公司、三叶公司均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因两公司的共同��错,导致鸿营公司82万元全部流失。故一审判决莞发公司承担全部款项的赔偿责任,三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三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莞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鄢想洲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与鸿营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骗取鸿营公司的82万元,其犯罪行为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已判处其退赔赃款。公安部门虽已采取了多种措施追缴赃款,但均未追回。莞发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鄢想洲因签订、履行《代理出口协议》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莞发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鄢想洲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一审没有违反程序。据此,二审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5元,由三叶公司承担。三叶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案由应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且漏列主体鄢想洲,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在三叶公司对莞发公司与鸿营公司签订的进出口代理合同毫不知情、没有过错、没有获取任何利益的情况下,判令三叶公司对鸿营公司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82万元已包含在刑事判决责令鄢想洲退赔款的260万元中。鸿营公司再次要求莞发公司返还82万元,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诉”的原则。鸿营公司对自己损失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鸿营公司自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针对出借银行账户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的民��责任,即并非所有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都要承担民事责任,而应区分出借人的过错及产生的后果,而并非不加区分的认定账户出借人承担民事责任,更不是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可按鸿营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害及各方原因力大小、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责任及责任范围、比例。三叶公司出借账户虽然违反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但原因是受到了鄢想洲的蒙骗,主观上无过错,且也未取得任何收益,与鸿营公司的损失无任何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再审改判三叶公司不承担82万元及利息20500元的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鸿营公司、莞发公司承担。鸿营公司辩称,1、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2、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鄢想洲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3、本案鸿���公司另行提出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诉”原则。4、鸿营公司汇款至三叶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与款项的流失没有因果关系。5、鸿营公司与莞发公司合伙做鞋子出口贸易,符合法律规定。6、三叶公司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出借银行账户,且违反财务管理准则未尽审查之义务,收到鸿营公司的货款后,指示会计将该款汇到自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杰个人账户,再由陈志杰汇至鄢想洲指定账户,导致款项被骗,应与莞发公司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本院再审查明,1、本案一审庭审时,审判人员询问三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三叶公司陈述称登记的是岳俊平,陈志杰也是公司负责人,陈志杰的行为可以代表公司。2、在2013年2月28日修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陈志杰的询问笔录中,侦查人员询问陈志杰将钱从公司转到陈志杰个人账户再由个人账户转给鄢想洲是否需要审批手续,陈志杰陈述称不需要,公司的钱陈志杰随时可以支取转账。3、鸿营公司和三叶公司均认可,根据2012年9月24日鸿营公司与莞发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正常流程是外商应与鸿营公司签订合同,货物供应商应与鸿营公司签订合同。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答辩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本案是否应追加鄢想洲为被告参加诉讼?3、三叶公司对鸿营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具体应如何承担?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鸿营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其与莞发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该协议就莞发公司委托鸿营公司代理出口鞋子等货物出口事宜作出了约定,该协议在合同类型上属于委托合同中的进出口代理合同,鸿营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是因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而引起,其诉讼请求亦是针对该协议的效力和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提出。《代理出口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应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符合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鄢想洲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批复,在刑事判决中,对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另行向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生效的修水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及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九中刑二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中,在判决鄢想洲犯合同诈骗罪的同时,已责令鄢想洲退赔曾军、鸿营公司人民币共计260万元,而鸿营公司在本案中汇入三叶公司并最终被鄢想洲支取或转移的82万元,包含在该260万元之中。因此,本院认为,鸿营公司对本案中的损失,不得再向鄢想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不应追加鄢想洲为被告参加诉讼。三、关于三叶公司对鸿营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具体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三叶公司对鸿营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损失即82万元本金和利息损失20500元与莞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认定事实不全面,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第一,三叶公司对鸿营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叶公司在收到鸿营公司汇款用途注明为货款的82万元款项后,既没有组织货源,又不将款项退还,也不向汇款人鸿营公司问明缘由,而���直接将该款转入陈志杰个人账户,而后由陈志杰将该款再转入鄢想洲控制使用的户名为谢宽恩的账户并被鄢想洲支取或转移。三叶公司出借公司银行账户给鄢想洲使用的行为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其在收到相关款项后,亦未尽到审慎的审查核实义务,为鄢想洲骗取鸿营公司的款项提供了方便,三叶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鸿营公司在其与三叶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事先未与三叶公司核实确定,即将涉案款项汇入三叶公司账户,事后亦未及时通知三叶公司,其对涉案款项被鄢想洲骗取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到鸿营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在根源上是因鄢想洲的诈骗犯罪行为所致,而鸿营公司和三叶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酌情确定三叶公司对鸿营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45%即378225元的赔偿责任。第二,三叶公司对鸿营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鄢想洲、莞发公司和三叶公司之间,对于鸿营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并不存在共同的过错,而鸿营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根据修水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及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九中刑二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的裁判,鄢想洲应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为避免裁判的重复和冲突,对鸿营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三叶公司应在378225元的范围内对鄢想洲不能退赔、莞发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向鸿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三叶公司对鸿营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损失与莞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全,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2012年9月24日修水县鸿营鞋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莞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无效。三、变更修水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东莞市莞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修水县鸿营鞋业有限公司82万元,并支付利息20500元。四、成都三叶鞋业有限公司在378225元的范围内对鄢想洲不能退赔、东莞市莞发贸易有限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向修水县鸿营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修水县鸿营鞋业有限公司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10元,由东莞市莞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5元,由成都三叶鞋业有限公司承担5492元,修水县鸿营鞋业有限公司承担67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甘霖代理审判员 徐 苹代理审判员 李振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鹏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