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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东安县。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理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移动基站内电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调查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是开面的出租的,唐某某租他的车,叫他一起去弄些轻松钱,其没有实施盗窃,但愿意承担用车载了唐某某和装了唐某某偷盗的东西的后果。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邓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悔过书,承认自己庭审中避重就轻,实际上在车上时已明白唐某某想盗东西,唐某某在偷得移动基站内的电池后,其还帮唐某某一起将盗得的电池搬上了自己的车,然后开车迅速离去,只因自己法律意识浅薄,认为自己没具体实施盗窃就没事,后通过看守所干警的教育,彻底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对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希望法庭看在其系初犯、偶犯及积极退赃的份上,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从东安县驾车来到祁东县境内,当晚11时许,在过水坪镇胜子边移动通讯基站,采取撬门进入的方式潜入基站内盗走24桶电池。所盗24桶电池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24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邓某某向祁东县公安局交纳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赔偿受害单位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邓某某系被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损失证明,该证明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出具,证实被盗的24桶电池是以16200元的价格由省公司于2014年3月集采。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从侦查机关提供的众多照片中辨认出唐某某是与其盗窃过水坪镇胜子边移动通讯基站内24桶电池的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价值12240元。6、证人邹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均系基站维护人员,2014年8月10日接到基站需维护通知,到达基站时发现基站门被撬,放在机房内靠近大门的一组电池(一组电池由24个2.2V的蓄电池组成)不见了,便拨打110报了警,随后民警到了现场。7、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邓某某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移动基站内电瓶,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根据目前证据尚不能确认同案犯身份和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故按一般共犯论处。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能悔过,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向祁东县公安局交纳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赔偿受害单位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邓某某所在的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核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洪 桥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