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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汉族,住石首市。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喻某某酒后持��B2”证驾驶白色丰田轿车从本市城区由西向东,沿东方大道往东升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顺发钢厂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临危处置不当与同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后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黄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喻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结果为107.7861/100ml。经认定,被告人喻某某系醉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4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喻某某赔偿了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得到了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毒物107号鉴定意见,对立马两轮电动车及白色丰田轿车的痕迹检验,石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石)公(刑)鉴(活)字(2015)59号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现场照片,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长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