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谷通华与李延洲、李树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通华,李延洲,李树贵,陈勇,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谷通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洲,农民。被告李树贵,农民。被告陈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戴洪祥,淮安市清河区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宏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谷通华诉被告李延洲、李树贵、陈勇及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工程(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伟、被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戴洪祥及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洲、李树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通华诉称:2009年初,被告李延洲挂靠被告华泰公司承包涟水县高沟镇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原告向被告李延洲供应水泥,共欠原告水泥款210180元,送货单上有李延洲父亲李树贵及李延洲合伙人陈勇签字,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1018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勇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陈勇主体错误,陈勇系李延洲雇用的工地负责人,负责工地工程进度、班组协调及代为验收建筑材料等工作,双方并非合伙关系,陈勇签收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对陈勇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泰公司辩称:被告李延洲挂靠华泰公司承包涟水县高沟镇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属实,华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水泥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所诉水泥是否用于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亦有异议,本案所涉工程系李延洲个人承包,工程款亦系李延洲与高沟镇政府结算,华泰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树贵、李延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谷通华经营水泥生意,被告李延洲挂靠被告华泰公司承包高沟镇政府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多次向李延洲供应水泥,被告李树贵、陈勇及案外人李延凯分别在送货收据上签字确认,经核实,能够确认的货款数额合计为203580元,此后被告未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树贵及案外人系李延凯分别系李延洲父亲、兄弟,上述两人均负责在李延洲承包的工地收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送货收据及证人汪某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陈勇与李延洲系合伙关系,被告陈勇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延洲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延洲未能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树贵及案外人李延凯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勇与李延洲系合伙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勇所签收的水泥系李延洲承包工程所用,李延洲对该款应承担给付责任,李延洲如确与陈勇系合伙关系,其在承担付款义务后可行使追偿权。原告系与被告李延洲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其与被告华泰公司并无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李延洲应承担付款义务,华泰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树贵、陈勇及华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延洲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主张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据中其中一张收据所载的欠款数额模糊,本院无法确认其数额,原告可另行与条据出具人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谷通华货款2035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谷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3元,由被告李延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