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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守义诉被告武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王守义,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武德,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职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王守义诉被告武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运输砂石料,被告共欠货款40980元,承诺11月份还清。原告一直向被索要,被告不定额的给付,到2014年8月份共计付款27980元。现被告尚��原告货款13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砂石料款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写明欠原告砂石款40980元,承诺于2012年11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现已支付27980元,下剩13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0980元的砂石,并出具一张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欠到王守义砂石款40980元,我承诺11月底前一次付清。若付不清,王守义有权拉工地的东西抵付此款”。后被告陆续���原告支付27980元货款。下欠货款1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该案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德向原告王守义支付货款13000元,限被告武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武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宁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馨予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