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振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营口中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振宇工贸有限公司,营口中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攀枝花市振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巧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予川,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营口中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王家村。法定代表人:周云飞,该公司经理。原告攀枝花市振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诉被告营口中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公司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宇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振宇公司向被告中联公司提供铭质引流沙,合同约定每吨4500元,含税到厂,货到付40%款项,余款3个月内付清。2014年6月28日原告振宇公司将引流沙5.14吨送到被告中联公司指定的攀枝花市金江蓝天锻造。原告振宇公司已向被告中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3130元。原告振宇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中联公司却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付此款,已严重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中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13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2513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振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引流沙销售合同1份,证明2014年6月5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订立引流沙销售合同。2、物资计量单1份,证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振宇公司向被告中联公司指定的地点送引流沙5.14吨。3、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振宇公司向被告中联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313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中联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振宇公司提供的引流沙销售合同、物资计量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系书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中联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振宇公司作为供方,中联公司作为需方,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引流沙销售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签订地点:四川省攀枝花市。签订时间:2014年6月5日。一、产品名称:引流沙,数量:10吨,单价:每吨4500元(含17%增值税包到价),金额:45000元,交(提)货时间:需方通知为准。二、质量要求:满足需方使用要求。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送货至需方库房。四、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五、包装标准:袋装(内袋),不回收。六、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按需方计量为准,磅差按国家标准3‰内执行。七、验收标准:1、需方在货到当日,按本合同第二款执行初步验货入库;2、供方对所供产品质量全程负责,如在需方使用过程中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在接需方通知后2日内派员来需方公司所在地进行处理。八、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40%货款,余款需方在三个月内付清。九、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十、违约责任:按合同法中有关条款执行。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二、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一式贰份,供需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有效期限: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6月28日原告振宇公司按被告中联公司的通知,通过川DJ29**号货车向被告中联公司指定的地点送引流沙5.14吨。2014年9月27日原告振宇公司向被告中联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313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振宇公司的该货款23130元至今未获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原告振宇公司提供的引流沙销售合同、物资计量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引流沙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振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引流沙的义务,被告中联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中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振宇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货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支付原告振宇公司货款2313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支付40%的货款,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2014年6月28日原告振宇公司将引流沙送到被告中联公司指定的地点,被告中联公司按约应在2014年9月28日前付清该货款。被告中联公司未在此期间及时付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振宇公司在起诉时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一年以内贷款期限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可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即1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中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振宇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3130元、违约金1262元,合计24392元;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振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攀枝花市振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6元,被告营口中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