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潘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潘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庆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地,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生、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购买一汽大众牌CC-2.0TSI至尊版小车达成融资租赁一致意向,并就此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融资租赁期为36个月(36期租金总额为268419.24元),每月(期)被告需付原告租金7456.09元。合同履行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仅支付4期租金29824.36元,尚余238594.88元租金未付。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出现严重逾期不还款现象,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中通用条款约定“第九条违反合同的处理第一款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以及任何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3)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任何义务或同甲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将剩余租金238594.88元支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除收回余下租金外,还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第九条违反合同的处理第二款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第三款第4小点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自委托日起乙方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其租金逾期滞纳金4026.3元(滞纳金标准1.2‰/天,以7456.0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11月15日,滞纳金为268.42元;以14912.1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算至12月15日滞纳金为536.84元;以22368.2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算至2015年1月15日滞纳金为805.26元;以29824.3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2月15日滞纳金为1073.68元;以37280.4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3月15日滞纳金为1342.1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往后滞纳金标准不变,以上月欠款基数﹢每月递增的租金7456.09元为当月基数另行计算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违约金:(238594.88元﹢4026.3元)×20%﹦48524.24元。依照原、被告双方所签《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一款主合同履行期内,承租人未依约归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甲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直接受偿”。在本合同履行中被告严重违约,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可依照此约定处分该抵押物以受偿被告所欠款项。综上,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望法院以原、被告合同所约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车辆租赁款238594.88元、租金逾期滞纳金4026.3元(滞纳金标准1.2‰/天,从2015年3月16日起往后滞纳金标准不变,以上月欠款基数﹢每月递增的租金7456.09元为当月基数另行计算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合同违约金48524.24元,合计金额291145.42元;判令原告行使抵押物权,处分被告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直接受偿的方式受偿被告所欠款291145.42元;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实现抵押物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租期36个月,每月租金7456.09元,总租金额268419.24元;3、《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证明为确保租赁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该抵押合同,以一汽大众牌CC-2.0TST至尊版小车为抵押物;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牌号桂A×××××小车即为《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标的物;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标的车辆一汽大众牌CC-2.0TSI至尊版小车车辆信息,原告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6、《付款时间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租金7456.09元,每月15日支付;7、《车辆交接单》,证明租赁合同标的车辆已在原、被告及车辆销售商广西弘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确认下完成了交接手续;8、还款记录,证明被告至2015年4月2日止仅支付4期租金29824.36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向原告租赁广西弘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一汽大众CC2.0TSI至尊型汽车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在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中,双方主要约定,车辆价格为291800元;融资租赁首付款为116720元,应于2014年5月10日支付;承租人(被告)融资总额为206522元,融资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36期),每期应付租金7456.09元。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违反合同的处理”中,双方约定,“1、租赁期内乙方(即被告)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以及任何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3)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任何义务或同甲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且其中部分费用的标准不低于:(4)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自委托日起乙方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4、。”在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自愿以登记于其名下的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给被告。就被告的抵押物(即桂A×××××大众牌汽车),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履行至2015年4月2日时,被告应支付10期租金,但被告仅支付了4期租金29824.36元,尚余32期租金238594.8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选定购买车辆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并分36个月(即36期)支付租金,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其根据被告选定购买的本案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给原告。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应支付10期租金,但被告仅支付了4期。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根据原、被告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以每天1.2‰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该约定中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系依据《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条款,但该条款并非违约金条款,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就被告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地应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8594.88元;二、被告潘地应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为20943元,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38594.88元为基数,按每天1.2‰计算);三、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潘地的抵押物(即桂A×××××大众牌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7元,由被告潘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7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惠云人民陪审员 范 婵人民陪审员 曹慧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爱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