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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丽华与迁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华,迁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华。委托代理人李伟波,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开明街5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桂霞,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淑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丽华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27日被告接到举报人举报称,“天津牌照送汽车玻璃的货车上载有假冒伪劣产品,曾在海德花园宏达汽车玻璃店(原告李丽华经营的店铺)卸货,店内卸有假货……请工商部门查处”。被告接到举报后,于2014年7月28日对原告经营的宏达汽车玻璃店进行了核查,发现店内摆放有“奇瑞”、“大众”、“本田”、“一汽”等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2014年7月31日被告对原告的库房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标有“比亚迪”、“奇瑞”、“吉利”、“本田”、“现代”等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TOYOTA”、“长城”、“GEELY”等商标所有权人出具了鉴定材料,证明原告销售的带有“TOYOTA”、“长城”、“GEELY”等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迁西工商兴听告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11月13日,原告撤回听证申请。2014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迁西工商兴处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李丽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汽车挡风玻璃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原告李丽华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汽车挡风玻璃38块;罚款76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丽华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书。2014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迁西工商分缴字(2014)1号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李丽华缴纳第一期罚款200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李丽华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5日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唐)工商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迁西工商兴处字(2014)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称涉案汽车玻璃系从他人兑店时取得和从天津兆良汽车配件销售公司购进,该玻璃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知情,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对于涉案玻璃来源合法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原告自2003年即开办汽车玻璃门市部,应当已知品牌汽车挡风玻璃的正常进销价格。原告未能提供涉案汽车玻璃的合法来源,且涉案汽车玻璃销售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主观上明知涉案汽车玻璃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及2014年9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经营的八个品牌汽车挡风玻璃是侵权商品,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丰田、长城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应被告要求对涉案玻璃是否属于本厂或者其授权的生产厂家生产进行了辨认,这些厂家出具的鉴定材料能够证实涉案玻璃非本厂或其授权的厂家生产,商标所有权人的辨认结论具有合法性。故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迁西工商兴处字(2014)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妻子闫凤兰四次询问笔录显示,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涉案玻璃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并对原告进行了听证告知,充分给予原告申辩权利。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后又主动撤回听证,被告可以据此终止听证。另外,被告行政处罚过程中要求原告缴纳罚款的程序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迁西工商兴处字(2014)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商品来源合法,并且不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原告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的情形,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并且假冒的汽车挡风玻璃给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重大的安全隐患,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76000元的行政处罚适当。原审人民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李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丽华承担。判后,李丽华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迁西工商兴处字(2014)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适用法律不当;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虽然撤回了听证申请,但被上诉人没有作出终止听证的意思表示,仍应依法举行听证,未听证而迳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程序;三、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除一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在一审程序终结后,本案被告与迁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合并为迁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丽华系迁西县白堡店宏达汽车玻璃门市部的个人经营者,其在店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玻璃,对这一违法事实有商标所有权人鉴定材料、现场玻璃照片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迁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告知了上诉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上诉人也曾向被上诉人申请进行听证,后又撤回了听证申请。上诉人自愿放弃听证的权利,故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组织听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汽车挡风玻璃38块并罚款76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合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合理,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美华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代理审判员  金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