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华生与刘炫、范戴超、陈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华生,刘炫,范戴超,陈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丁华生,男,1991年6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蒋镜湍、何秀英,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炫,男,199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范戴超,男,199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陈冬梅,女,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丁华生与被告刘炫、范戴超、陈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炫、范戴超、陈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华生诉称:原告与被告范戴超系朋友,被告刘炫与被告范戴超系朋友,原告经被告范戴超介绍认识被告刘炫,被告范戴超与被告陈冬梅系夫妻。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4日,被告刘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5000元、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分别为10天、1个月。被告范戴超、陈冬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因原告与被告范戴超关系好,被告刘炫又是被告范戴超的朋友,所以在被告未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情况下还再借款给被告。借款至今,被告刘炫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担保人范戴超、陈冬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刘炫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范戴超、陈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炫、范戴超辩称:答辩人刘炫仅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日利息是50元。被告陈冬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华生持有借款人为刘炫,担保人为范戴超、陈冬梅,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4日的借条各壹张,借条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向丁华生借款人民币大写伍千元整,小写(¥:5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共10天。本人保证到期还清。如延期或拖欠则由本人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注:担保人责任本人自愿为其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到期未还款,由担保人连本带利还清借款。”和“今向丁华生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共1个月。利息每月元,本人保证按月付息,到期还清。如延期或拖欠则由本人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注:担保人责任本人自愿为其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到期未还款,由担保人连本带利还清借款。”被告范戴超、陈冬梅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人”项下签名、捺印。被告刘炫尚未返还借款,被告范戴超、陈冬梅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贰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丁华生与被告刘炫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刘炫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贰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炫向原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范戴超、陈冬梅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范戴超、陈冬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炫追偿。被告刘炫、范戴超主张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丁华生予以否认。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刘炫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范戴超、陈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炫、范戴超、陈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丁华生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范戴超、陈冬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炫、范戴超、陈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国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