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焦阳与岳长庆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阳,岳长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501号原告:焦阳,男,汉族,1982年8月27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岳长庆,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阳与被告岳长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桦民二初字第232号判决书,被告岳长庆不服提出上诉,吉林中院于2016年5月6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阳,岳长庆的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阳诉称:2013年5月17日,经岳长庆介绍,焦阳认识了季艳秋,季艳秋向焦阳借款10万元,此笔借款由季艳秋为焦阳出具了书面欠条,并由岳长庆在欠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借款季艳秋至今没有偿还,现在季艳秋已经搬迁至外地,焦阳无法找到季艳秋。故焦阳起诉至人民法院。综上,焦阳请求法院判令:1、岳长庆对季艳秋欠焦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偿还该10万元;2、岳长庆承担本案诉讼费。岳长庆辩称:原告直接起诉担保人岳长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原告与季艳秋发生的车辆买卖关系,季艳秋将2013年4月22日购得的价值40多万元的奥迪轿车卖给原告,因该车存在着贷款,当时约定由原告偿还余下的贷款,原告怕贷款还完后该车辆被银行行驶抵押权,所以季艳秋给原告写了10万元的欠条,被告进行了担保;原告与季艳秋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生效,并未解除,车辆已经交给原告,该车辆是否收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即使该车辆被案外人收回,该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案外人季艳秋承担。应该依法驳回焦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季艳秋为焦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季艳秋欠焦阳10万元,岳长庆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捺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桦甸市永吉街道永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5月17日欠条一份。焦阳还提供了2013年5月17日季艳秋为其出具的收条一张及焦阳与岳长庆、季艳秋签订的便条一张,岳长庆提供了长春市公安局车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但因与本案焦点无关,不予评议。根据焦阳的起诉和岳长庆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焦阳与岳长庆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欠款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焦阳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季艳秋为焦阳出具欠条,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岳长庆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中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焦阳与岳长庆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焦阳与岳长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双方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岳长庆抗辩保证期间已过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亦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间,故保证期间为焦阳要求季艳秋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焦阳称一直找季艳秋主张权利,最后一次是2014年春天,双方一直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岳长庆称2014年3月份焦阳还让其帮着找季艳秋,故无法计算保证期间起始期间,岳长庆的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长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季艳秋所欠原告焦阳1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岳长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艳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人民陪审员 赵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