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四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刘洪鸣诉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鸣,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鸣,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樵,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2074095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贵州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法定代表人冷正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贵学,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滕鲁黔,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910442412。上诉人刘洪鸣因与被上诉人中铝贵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刘洪鸣于1991年6月进入中铝贵州公司工作,双方于2003年6月30日、2008年2月18日两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岗位合同书》,刘洪鸣被安排在碳素厂阳极工岗位工作。2013年,中铝贵州公司对刘洪鸣所在的五车间清焦岗位进行内部改革,并组织刘洪鸣等员工竞聘上岗,刘洪鸣递交书面申请并参加了竞岗,但经考核落选。中铝贵州公司安排刘洪鸣到其下属的电解铝厂报到上岗,刘洪鸣未到岗,2013年7月22日刘洪鸣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中铝贵州公司的劳动关系;2、中铝贵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元;3、中铝贵州公司支付199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30000元。2013年8月23日中铝贵州公司以刘洪鸣连续旷工12天为由,作出《关于解除刘洪鸣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与刘洪鸣的劳动关系。2014年1月9日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346号仲裁裁决,刘洪鸣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中铝贵州公司向刘洪鸣支付自2009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218.69元;3、判决中铝贵州公司向刘洪鸣支付补偿金91701.28元;4、诉讼费由中铝贵州公司负担。经审理,原审法院以(2014)白民初字第400号判决书判决:一、中铝贵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洪鸣从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1088.70元;二、驳回原告刘洪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洪鸣仍不服又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筑民四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铝贵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洪鸣2009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8096元;三、中铝贵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洪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1388元。该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3日协商解除。事后刘洪鸣以中铝贵州公司自1997年7月至2013年8月克扣其加班工资共计61674元、中铝贵州公司将其职工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全部转离、据为己有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刘洪鸣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中铝贵州公司向刘洪鸣支付自1997年7月至2013年8月克扣的加班工资61674元;2、判决中铝贵州公司向刘洪鸣职工企业年金(即: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足自该账户开立后至2013年8月23日止。另查明,刘洪鸣在中铝贵州公司工作期间,中铝贵州公司于1998年9月向其职工办理了补充养老保险,中铝贵州公司向刘洪鸣提供了编号为800035950的补充养老保险查询卡。刘洪鸣可就该查询卡查清自己补充养老保险的情况。2008年11月,中铝贵州公司将补充养老保险按《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运作,并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制定中铝贵州企业年金方案,对企业年金的缴费、管理和监督、权益归属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并指明由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担任年金计划的受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担任计划的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计划的投资管理人。中铝贵州公司对企业年金不进行管理。2008年11月、12月,中铝贵州公司扣交刘洪鸣两个月的年金费用共计57.8元。2009年1月后,由于中铝贵州公司生产效益的原因,企业年金暂停缴费。同时也再未扣缴员工的费用。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刘洪鸣请求中铝贵州公司支付自1991年6月至2013年8月克扣的加班工资61174元是否过仲裁时效;二、中铝贵州公司是否应该补足刘洪鸣自企业年金账户开立后至解除合同时止所缴纳的企业年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刘洪鸣已于2013年8月23日与中铝贵州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刘洪鸣在2013年7月23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就该项请求应该一并提出,现在又以加班工资再次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刘洪鸣再次提出仲裁申请,已经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刘洪鸣2014年12月2日以中铝贵州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其仲裁申请超过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刘洪鸣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刘洪鸣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刘洪鸣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洪鸣要求中铝贵州公司补足自企业年金账户开立后至解除合同时止所缴纳的企业年金。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年金由企业缴费、职工个人缴费及相关收益组成。从双方提供的工资表看,中铝贵州公司在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期间,刘洪鸣个人并未承担费用,中铝公司贵州公司实施企业年金计划后,中铝贵州公司仅扣缴刘洪鸣2008年11月、12月个人缴费共计57.8元。2009年1月后,中铝贵州公司因生产效益不好,企业停缴年金费用,同时也未再向刘洪鸣扣缴该费用,刘洪鸣不能提供企业停缴年金后,仍必须由中铝贵州公司替其缴纳年金费用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刘洪鸣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刘洪鸣提出申请要求调查其在企业年金账户上的金额状况,因刘洪鸣可根据自己的查询卡进行查询,刘洪鸣申请调查的内容与其请求的事项没有关联性,不予进行调查。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洪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洪鸣负担。原审宣判后,刘洪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1997年7月至2013年8月克扣的加班工资61674元;二、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职工企业年金(即: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足自该账户开立后至2013年8月23日止,上诉人已缴费、被上诉人应缴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等三项的总计金额。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2013年8月23日是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判以此时间点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是错误适用法律;二、当事人是否行使诉权以及在法定期限内何时行使诉权,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原判认为上诉人应在2013年7月23日提起仲裁时一并提出本案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并未诉请要求被上诉人继续缴纳企业年金,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将其从上诉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转离的保险金10000余元予以返还。中铝贵州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上一个案子开庭的时候上诉人已经明确没有增加或者变更的请求,且劳动争议事项的诉讼已经在上一个案件审理终结。现在上诉人又提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重复审理,原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刘洪鸣要求中铝贵州公司向其支付自1997年7月至2013年8月克扣的加班工资61674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2013年8月23日中铝贵州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刘洪鸣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了与刘洪鸣的劳动关系,刘洪鸣要求中铝贵州公司向其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其应在2014年8月23日前申请仲裁,刘洪鸣在2014年12月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该项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洪鸣要求中铝贵州公司向其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补足自该账户开立后至2013年8月23日止,上诉人已缴费、被上诉人应缴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等三项的总计金额的请求,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年金是用人单位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等因素决定是否建立和如何执行企业年金。由于中铝贵州公司自身的原因,中铝贵州公司的企业年金只实行了两个月,其暂停企业年金并未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刘洪鸣要求中铝贵州公司为其补足企业年金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止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中铝贵州公司已经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为刘洪鸣缴纳了企业应承担的费用至刘洪鸣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由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担任年金计划的受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担任计划的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计划的投资管理人,现刘洪鸣主张中铝贵州公司将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全部储额及投资运营收益全部转离,据为己有,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洪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洪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守明代理审判员 邓 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