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春芬与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芬,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604号原告:张春芬。委托代理人:章高云、叶锋,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春富。原告张春芬与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95564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春芬及委托代理人叶锋、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春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张春芬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8%,担保人提供无条件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2015年11月1日止。借款之后,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归还本案借款本金904436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此后,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芬借款人民币1095564元及利息(按本金1095564元按月利率1.8%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0元,减半收取8305元,由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1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