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王某某,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牛惠玲,男,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山丹县农民。系王某某父亲。被告黄某某,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勇,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惠玲、王琦,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当时孩子未满两周岁,所以婚生女儿王某甲判决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由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固定的收入,被告只能外出打工抚养孩子。被告出去打工挣钱就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无法照顾领养孩子,故此,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就一直将孩子交给自己七十多岁的奶奶代养。其次,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就一直拒绝原告探视孩子,剥夺了原告探视孩子的权利,致使原告和孩子也断绝了关系,随着孩子越来越大,孩子的生活和学习都必须由专人照顾,很明显被告没有这方面的能力,并且,被告一直拒绝原告探视孩子,这无疑会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故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提出亲子鉴定,当时双方约定,如果鉴定证明孩子是王某某的,孩子由黄某某抚养,王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赔偿黄某某精神抚慰金10万元,如果孩子不是王某某的,由黄某某抚养,黄某某赔偿王某某精神抚慰金10万元。王某某提出亲子鉴定,对黄某某是极大伤害,后经鉴定,王某某是孩子的生物学父亲。判决离婚后王某某拒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理由是黄某某拒绝让其探视婚生女孩,而事实是黄某某拒绝王某某将孩子带走探视。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抚养能力,孩子无人照顾也是不属实的。而原告是一名军人,无法照顾和抚养孩子。孩子从出生到现在就和被告一起生活,孩子的成长环境已经稳定,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完全可以抚养孩子。另外,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不能怀孕,后经计生站治疗才怀孕的,原告及其母亲认为孩子不健康,要求被告流产,后被告坚持将孩子生下,孩子出生后原告王某某又怀疑孩子不是自己的,要求做亲子鉴定,现在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没有任何理由,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5日黄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某离婚,期间王某某要求做亲子鉴定,后经鉴定,王某某是婚生女王某甲的生物学父亲。2014年7月7日本院做出(2014)山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如下:一.准予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监护,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起(包括2014年),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11664元,付至孩子18周岁为止。另查明,被告黄某某至今未再婚,现在甘肃省连霍高速山丹服务区自助餐厅工作,月工资3500元,现与其母亲居住在山丹县博兴花园。王某某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役,四级士官,现已再婚。王某某未按(2014)山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时间给付2014年孩子的抚养费11664元,黄某某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王某某诉称是被告拒绝其探视孩子,被告辩称并不是拒绝探视,而是拒绝原告将孩子从家中带走,从而产生矛盾,王某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山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山丹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诊断证明、甘肃省连霍高速山丹服务区自助餐厅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其子女的抚养权应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为标准。抚养婚生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对子女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再加上女儿尚处幼年,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