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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曹翼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3045号罪犯曹翼。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系累犯。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赫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交付执行前因发现漏罪,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赫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曹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原判抢劫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曹翼在服刑之初,表现不稳定,2013年至2014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劳动竞赛获奖分共12.5分后,放松自身改造,有违规违纪行为出现。2015年2月因私藏打火机受到扣考核分3分的处罚。经教育,自2014年3月起,该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缝制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7月共获考核分106.2分,其中获奖励分1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假释)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曹翼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曹翼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翼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十一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袁美丽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