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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海峰与余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峰,余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19号原告蔡海峰。委托代理人:冯洋,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亚萍。委托代理人:李忠辉,麻城市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海峰诉被告余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午明、审判员张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海峰诉称:2006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得现金104000元用于购置其现在居住的房屋,并由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姐姐余亚玲的账户,然后在余亚玲的账户上提取现金。2006年9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明确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2013年9月原告委托律师代为清收此欠款,可被告置之不理。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的事实。证据四:建行的存款回执复印件4份及银行收取手续费的回执4份,拟证明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姐姐余亚玲账户汇入104000元。证据五:特快专递回执两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先后向被告发送清收借款函。证据六:从天所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委托的律师先后两次向被告发送清收借款的通知,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我国民法规定的时效制度,即原告的诉讼在时效范围内。被告余亚萍辨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款。这张借据全部是原告书写,签名是我平时练字缩写,是原告利用我平时练字的纸张所书写,内容我不知情。被告余亚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据不是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款人不是被告本人。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律师函是单方行为,被告不知情,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没有接到过任何律师函。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借款条除了签名系被告本人书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其余内容均系原告书写,该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且被告不承认借贷关系的存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判断原告并未将借款款项交付给被告,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无收件人签名,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单方信函,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原告蔡海峰与被告余亚萍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居生活。2006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24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余亚萍的姐姐余亚玲的账户汇款60000元、10000元、20000元、14000元合计104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邮寄催收借款律师函,被告没有签收和收到函件。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上述借款条(原告所举证据三)和汇款记录为证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十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蔡海峰提供的证据三即借款条除了签名系被告本人书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其余内容均系原告书写,该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且被告余亚萍不承认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借款事实的存在。由于双方对借款合同是否履行也存在争议,原告应对借款合同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曾将借款款项交付给被告余亚萍,故原告蔡海峰与被告余亚萍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蔡海峰要求被告余亚萍偿还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蔡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蔡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张午明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志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