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子龙与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龙,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993号原告:王子龙。被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丽青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王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胜东,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龙为与被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4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子龙、被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实,要求考虑房地产集资的实际情况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421元,利息按税后年利率10%计算,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子龙借款本金人民币464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