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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段某甲、段某乙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万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中共党员,原任万全县万全镇东湾村村主任。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乙,中共党员,原任万全县万全镇东湾村会计。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利用协助万全县万全镇人民政府从事管理本村粮食直补、综合直补、良种补贴专项资金的职务之便,每年虚报补贴亩数121.7亩,骗取国家粮食直补、综合直补、良种补贴款共计25555元。此款被二被告人据为己有,用于家庭开支。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共同贪污国家粮食直补、综合直补、良种补贴款共计25555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二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利用协助万全县万全镇人民政府从事管理本村粮食直补、综合直补、良种补贴专项资金的职务之便,每年虚报补贴亩数121.7亩,骗取国家粮食直补、综合直补、良种补贴款共计25555元。此款被二被告人据为己有,用于家庭开支。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万全县万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甲于2003年至2012年任东湾村村主任,被告人段某乙于1997至2015年5月任东湾村会计。2、万全县万全镇东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东湾村2006年以来领取粮食直补的农户及面积一览表证实,2006年以来,东湾村应当领取国家粮食直补的农户为240户,合计补贴面积1951.8亩。3、万全县万全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出具的2006年至2011年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东湾村发放明细表、2009年至2011年良种补贴清册等书证及被告人段某乙出具的东湾村2006年至2012年粮食直补分户面积对照表、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至2007年,东湾村实际领取国家粮食直补、综合直补的农户为240户,合计补贴面积2073.5亩。被告人段某乙与段某甲在赵春贵、王锦珍、王元河、段元、苏贞先、王锦喜、王庆、曹永龙、王春贵、王跃先、王锦强、王万福、曹永、王通祥、王通珍、赵振祥、王忠、王春荣、王亮、王春胜、段海、陈致美、赵春荣、王明杰、王英才、翟有禄、王锦殿、王明林、王明秀、曹明等东湾村30户村民粮食直补、综合直补真实面积的基础上虚报补贴面积121.7亩。2006年冒领国家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4元/亩+5元/亩)×121.7亩=1095.3元。2007年冒领国家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9.93元/亩+4.06元/亩)×121.7亩=1702.58元。2008年,东湾村实际领取国家粮食直补、综合直补的农户为244户,合计补贴面积2073.5亩。被告人段某乙与段某甲以东湾村村民段金海(段某乙之父)、段盛(段某乙邻居)、段某丙(段某甲之子)、王锦刚(段某甲妻弟)的名义虚报补贴面积121.7亩。2008年冒领国家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5元/亩+12.5元/亩+4.08元/亩+4.08元/亩)×121.7亩=4624.6元。2009年,东湾村实际领取国家粮食直补、综合直补、良种补贴的农户为244户,合计补贴面积2073.5亩。被告人段某乙与段某甲以东湾村村民段金海、牛某(段某乙之妻)、段某丙、王某甲(段某甲之妻)的名义虚报补贴面积121.7亩,冒领国家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4.08元/亩+33.92元/亩)×121.7亩=4624.6元,冒领良种补贴10元×121.7亩=1217元。2010年,东湾村实际领取国家粮食直补、综合直补、良种补贴面积2073.5亩。被告人段某乙与段某甲以段金海、牛某、段某丙、王某甲的名义虚报补贴面积121.7亩,冒领国家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1166.6元+1140元+1140元+1178元=4624.6元,冒领良种补贴10元×121.7亩=1217元。2011年,东湾村实际领取国家粮食直补、综合直补、良种补贴补贴面积2073.5亩。被告人段某乙与段某甲以段金海、牛某、段某丙、王某甲的名义虚报补贴面积121.7亩,冒领国家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4.1元/亩+38.9元/亩)×121.7亩=5233.1元,冒领良种补贴10元×121.7亩=1217元。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自2006年至2011年每年虚报粮食补贴亩数121.7亩,共骗取国家粮食直补、综合直补、良种补贴25555.78元。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段某甲、段某乙共同贪污金额的情况说明证实,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段某甲、段某乙共同贪污一案中,赃款以整数计算,从而认定二被告人共同贪污粮食补贴款25555元。4、书证河北省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账查询(账号卡号)结果、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成功清单证实,2008年,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以段金海、段盛、段某丙、王锦刚四人的名字在万全县农村信用社存取款的情况,万全镇信用社已将4624.6元补助款打到段金海、段盛、段某丙、王锦刚四人的存折上。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以段金海、牛某、段某丙、王某甲四人的名字在河北省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取款的情况,河北省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2009年5841.6元补助款、2010年5841.6元补助款、2011年6450.1元补助款打到段金海、牛某、段某丙、王某甲四人银行卡上。5、被告人段某甲供述,2006年至2011年,其和会计段某乙虚报粮食直补121.7亩,领取了补助款2万多元,用于家庭开支。2006年,其和段某乙商量多报点亩数,乘机会领点补助。其让段某乙在别人的户头上虚加补贴亩数,多报了121.7亩。补助款下来后,发放明细表领款人签字栏内都是其或段某乙签的虚报农户的名字,把真实的面积补助款给了农户,虚加的留下来平分。2007年采用与2006年同样的方式虚报冒领了121.7亩的补贴款。2008年镇里让农户办存款折领补助款,其和段某乙商量后,用其儿子段某丙、妻弟王锦刚和段某乙的父亲段金海、邻居段盛的名字虚报121.7亩,补助款打到折子上后,其与段某乙一块取出来分了。2009年至2011年实行用一卡通领补助款,其和段某乙商量后,用其儿子段某丙、妻子王某甲和段某乙的父亲段金海、妻子牛某的名字虚报121.7亩,补助款打到折子上后各领各的。其与段某乙在套取补助款过程中,只是借用村民和亲属的名字,跟这些人没关系,其与段某乙领钱,这些人不领。2012年初其与段某乙商量,领公家的钱是错误的,又赶上其快不当村主任了,就决定不再领了。其找到镇里财政所会计李志芳、所长温某说村里占了点地,耕地面积减少了,给减点粮食直补亩数。他们同意就把虚报的121.7亩取取消了。其与段某乙共套取了25555元补助款,其分得12800元。6、被告人段某乙供述其分得套取的补贴款12755元。其他供述与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证。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段某甲的妻子,其不知道段某甲用其和儿子段某丙的名字领取粮食补助款的事。8、证人段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段某甲的儿子,其不知道段某甲用其和舅舅王锦钢的名字领取粮食补助款的事。9、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段某乙的妻子,其不知道段某乙用其的名字领取粮食补助款的事。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东湾村的党支部书记。其不知道“2006年至2011年,段某乙和段某甲虚报121.7亩数领了6年粮食补助款”这件事。11、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万全县万全镇财政所的所长,2011年至2012年左右,段某甲找过其,说有的农户地被征占了,不应该领补贴款了,让会计报表的时候把征的地取了吧。其同意了段某甲的意见,就让会计李志芳按东湾村会计提供的花名,把这部分地取了,共有一百多亩。12、万全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的现金缴款单证实,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4日扣押段某甲现金12800元、扣押段某乙现金12755元,2015生8月31日,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将段某甲、段某乙的25555元退赃款上缴万全县财政局。13、万全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段某甲生于1962年4月24日,被告人段某乙生于1962年2月1日。14、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犯罪嫌疑人段某甲、段某乙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无投案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身为万全县万全镇东湾村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万全县万全镇人民政府从事本村粮食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工作时,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利用从事此项工作的职务之便,共同骗取国家粮食直补、综合直补、良种补贴款共计2555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悔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段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的赃款25555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原汝峰审判员  宋维法审判员  赵文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欣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万古长青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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