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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杜有珍,季雪芬,周德国,李小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2285号。负责人:夏志毅,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宗辉,叶隆烨,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江一村蓝田蒲口。法定代表人:杜有珍。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B504号小区。法定代表人:周崇光。被告:杜有珍。被告:季雪芬。被告:周德国。被告:李小莲。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杜有珍、季雪芬、周德国、李小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偿还767002014企贷字00017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4695.67元(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7.5‰,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扣除已支付的1804.33元,为54695.67元),逾期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偿还767002014企贷字0002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8.1‰,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为32400元),逾期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判令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偿还767002014企贷字00027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8.1‰,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为32400元),逾期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判令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4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第一项诉请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67002012年高保字0008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20万元为限;其中对第二项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67002014年高保字00064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20万元为限);五、判令被告杜有珍对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4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季雪芬对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4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判令被告周德国对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4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判令被告李小莲对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4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3日,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67002014企贷字00017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月利率为7.5‰;借款人需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贷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2014年8月18日,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67002014企贷字00024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月利率为8.1‰;借款人需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贷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2014年8月26日,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67002014企贷字00027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月利率为8.1‰;借款人需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贷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2012年8月22日,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67002012年高保字0008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额连带保证金额为人民币440万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67002014年高保字00064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额连带保证金额为人民币440万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杜有珍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67002013年高保字00007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额连带保证金额为人民币440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季雪芬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67002014年高保字00041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额连带保证金额为人民币440万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周德国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67002013年高保字00008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额连带保证金额为人民币440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小莲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67002014年高保字0004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额连带保证金额为人民币44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原告依约发放三笔贷款后,767002014企贷字00017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此后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了利息18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了利息4.33元,其余本息均未支付,至今尚欠的期内利息为54695.67元;767002014企贷字0002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其余本息均未支付;767002014企贷字00027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其余本息均未支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期内利息54695.67元、逾期罚息(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复利(以54695.6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期内利息48330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0.81%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复利(以4833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期内利息50490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0.81%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复利(以5049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四、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67002012年高保字0008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2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67002014年高保字00064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2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杜有珍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67002013年高保字00007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44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李小莲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67002014年高保字0004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44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周德国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67002013年高保字00008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44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季雪芬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67002014年高保字00041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44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8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杜有珍、季雪芬、周德国、李小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8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