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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石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中共党员,原系榆树市先锋乡忠善村村委会总支书记。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中共党员,原系榆树市先锋乡忠善村村委会治保主任。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榆树市先锋乡忠善村村委会书记石某某、治保主任王某某,在2012年落实我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本村村民陈某某,以采取做虚假档案之手段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已将所贪污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4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榆树市先锋乡村委会证明证实,石某某于2010年至2013年6月任先锋乡忠善村党支书记;王某某于1986年至2013年6月任先锋乡忠善村治保主任。3.榆树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账证实,陈某某名账号,2013年2月5日现金转账存入人民币15000元,当日支出。4.陈某某名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证实,2013年2月5日转存人民币15000元,当日支取人民币15000元。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证实,石某某上缴人民币8000元,以检察院罚没收入项目上缴,王某某上缴人民币2000元,以检察院罚没收入项目上缴。6.农村危房改造分户档案证实,陈某某于2012年3月25日申请危房改造,申请登记表显示改造原因为D级危房,改造方式为原址翻建��房间数3间,建筑面积61平方米。附房屋改造前照片及陈某某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记录陈某某丧偶,长子陈国东,孙女陈禹霏,核查人员王某某、评估小组组长石某某签字。另有改造工程协议书、改造中、改造后照片及竣工验收单。7.榆树市先锋乡财政所记账凭证及榆树市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证实,榆树市财政局于2013年2月4日拨付先锋乡财政所危房改造款的情况。8.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办法证实,办法中第十三条:农户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应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如实进行登记。同时规定了所提供的相关证件,和填写《农村家庭基本情况登记表》的具体内容。第十四条: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对申请人居住房屋危险情况、家庭基本情况、收支情况、是否接受过其他渠道的建房补助资金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村民进行评议。9.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到案情况说明及破案报告证实,石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贪污案,系石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主动来我院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我院经搜集相关书证,并询问相关人,此案告破。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石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在辖区内均无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在1996年6月到现在任先锋乡政府副乡长,2012年先锋乡的房屋改造工作由我负责。关于危房改造工作我给各村开会讲了文件精神,由村上相关人员上报申请,配合乡里对建房前、建房中、建房后的房屋进行拍照,并按要求填写危房改造档案,上报乡���建助理苑某某。会上没有对小组长具体布置工作,由村上书记和会计向组长传达,落实文件精神。2.证人苑某某证言证实,我从1990年7月到现在任先锋乡政府城建助理,2012年先锋乡的危房改造工作具体业务由我负责。2012年先锋乡房屋改造工作由张某某镇长组织开过会,讲了文件精神,讲明由各村小组组长将申请危房改造的农户上报到村上,再由村里的相关人员将档案资料整理好上报到我这,再由我上报到榆树市住建局危房改造办公室。小组长负责本小组农户的申请报表和业务手续。(三)被告人的供述的,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我来投案,2012年危房改造过程中我违规给陈某某办理补贴的事。2012年我村的危房改造工作由治保主任王某某负责,各小组长向他申报危房改造农户的申请,王某某还协同乡里对危房改造农户建房信息的采集和照相,上报农户改造申请,会计贾振友负责农户档案的填写,有时业务忙不过来也找别人帮忙填写。2012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某在村上和我说,陈某某家挺困难的,他正在维修房子,我们把他的房子按翻建申报,能多得补贴,我们个人也能得点钱,你看怎么样,我说行,之后所有手续都是王某某去办的,至于怎么办的我就不知道了。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款下来之后,一共是15000元,王某某留了2000元钱,给了我8000元钱,剩下的5000元钱给陈某某了。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讲明在2012年危房改造过程中违规给陈某某办理补助的事。2012年,村上把危房改造的事交给我办,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在陈某某维修房屋过程中,我到他们家说,你挺困难的,我按新建给你报补贴,你好能多得点,他说那太好了。之后我把这事和书��石某某说了,我说我们按新建给陈某某报,我们个人还能多得点好处,石某某说行,你给他办吧。又过了半个多月,乡上来人照相,我带他们到魏永平家照的老魏家的泥土房。同时我让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等证件。在申报过程中,乡里说陈某某家就两个人,不符合改造补贴标准,所以我让陈某某又加了一个人,是他给我提供的陈禹霏的户口本,申请表中家庭成员中陈禹霏一项是后填写上的。补贴下来后,给我2000元,后我和石某某到陈某某家,给了他5000元钱,并和他说这事你也不要和别人说,谁要是问你,你就说得到15000元补贴款。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讲明在2012年危房改造过程中我违规得到补助的事。2012年我家是维修房屋,就是在原来房子外面贴了一层瓷砖,把原来的窗户和瓦换了。当年都整完了,我们村的治保主任王���某找到我,说要给我家申请危房改造补贴款,把维修按翻建申请,他说这样能多得点补贴款。我说那太好了。过了半个多月,王某某带乡里人来我家照的相,让我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等证件。我没填过申请表和签字,都是王某某帮我办的。陈禹霏是我邻居的孩子,因为王某某说我家就两口人不符合补贴标准,不能盖这么大面积的房子,王某某让我加一个人进来,我就向陈信要的他孙女陈禹霏的户口本,送到村上,村上业务员复印后给我拿回来了。档案中房屋改造前照片上的房子不是我家的,我家房子原来就是砖房。改造中和改造后的照片上的房子是我家的,是我维修完的房子。后来王某某找到我说补贴款下来了,你把粮食直补折给我,我给你支出来。后王某某和石某某到我家,给我5000元钱,他们和我说你申请的补贴是15000元,但是你维修只能得5000元��,剩下的10000元钱需要安排安排,这事你也不要和别人说,谁要是问你,你就说得到15000元补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任榆树市先锋乡忠善村村委会党总支书记期间,伙同时任该村村委会治保主任的王某某在协助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采取编造虚假的农户危房改造档案的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资金,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上述二被告人利用自已的户名,编造虚假内容骗取国家专项资金,提供相关资料,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案发后,石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石某某、王某某共同预谋并具体实施,系主���,陈某某虽极积参与,但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陈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石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已将所骗取的赃款返还,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石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均予以没收。(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