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下称农行盐边支行)诉被告徐举兵、任万霞、徐举波、黄长会、王关富、周国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徐举兵,任万霞,徐举波,黄长会,王关富,周国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住所地:盐边县。代表人张大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正云,该行职员。被告徐举兵,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族,农村居民,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任万霞,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徐举波,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黄长会(系徐举波之妻),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王关富,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周国会(系王关富之妻),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下称农行盐边支行)诉被告徐举兵、任万霞、徐举波、黄长会、王关富、周国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因徐举兵住址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在四���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徐举兵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前、杨明均、人民陪审员祝明友组成合议庭,由王前担任审判长,杨明均主审,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盐边支付的委托代理人郭正云、被告徐举波、王关富、任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举兵、黄长会、周国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盐边支行诉称:2013年5月3日,农行盐边支行与徐举兵签订了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徐举兵授信自助可循环方式小额贷款30000元,任万霞、徐举波、黄长会、王关富、周国会又与农行盐边支行签订了1份《共同债务人承诺书》。2014年5月8日和2014年5月9日,徐举兵分两次在自助设备上发放贷款,本金共20000元,利率8.4%,期限1年。2014年7月23日,王关富代徐举兵归还本金5000元。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5月8日贷款到期,经农行盐边支行多次催收,徐举兵外出躲债,且更换联系方式,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保证人也拒绝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5年10月30日尚欠本金15000元、利息1099.70元仍然未归还。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6.2和6.3款以及《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徐举兵、任万霞偿还农行盐边支行截止2015年10月30日贷款剩余本息16099.70元(其中:本金15000元,利息1099.70元)及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12.6%计算的利息、罚息;2.由徐举波、黄长会、王关富、周国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徐举兵、任万霞、徐举波、黄长会、王关富��周国会支付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被告徐举兵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任万霞辩称:1.我和徐举兵因感情不和已于2013年12月在盐边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夫妻财产、债务都归徐举兵,小孩由我抚养;2.我只知道2008年这笔借款,本案所涉2013年借款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在《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因此,本案所涉借款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举波、黄长会辩称:借款是根据农行盐边支行的要求参加联保,本案所涉20000元我家没有用过一分,并且我家父母已年老、病多,加之小孩还在上学,我家确无偿还能力,该款应由徐举兵、任万霞偿还。被告王关富、周国会辩称:对三家参加联保属实,是农行盐边支行要求联保,对徐举兵的贷款我家已代偿了1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98元,因此,我家不再代徐举兵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徐举兵向农行盐边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贷款用途为种植及养殖,贷款额度为3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还款方式为按季(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贷款为联保小组,担保人徐举波、王关富。同日,徐举兵、任万霞、徐举波、黄长会、王关富、周国会向农行盐边支行提交《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徐举兵协商同意,向贵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贷款期限叁年。本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贵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5月3日,农行盐边支行与徐举兵签订了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20120130036608),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及养殖;放贷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244xxxxxx5011);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4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限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本合同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本合��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农行盐边支行在贷款人栏签章,该行行长张大权在农行盐边支行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栏签名,徐举兵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徐举波、王关富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2014年5月8日,徐举兵在自助设备上发放贷款,金额为10000元。2014年7月23日,王关富代徐举兵偿还该笔借贷本金5000元,还欠本金5000元。2014年6月21日、9月20日、12月29日、2015年3月28日,徐举兵分别偿还该笔借款利息100.35元、145.83元、106.39元、105.19元,合计457.76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徐举兵尚欠该笔借款利息297.89元,从2015年9月21日至10月30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69.04元,合计366.93元。2014年5月9日,徐举兵又在自助设备上发放贷款,金额为10000元,该笔借款本金未予偿还。2014年6月20日、9月24日、12月29日、2015年3月21日,徐举兵分别偿还该笔借款利息98元、214.87元、212.78元、210.05元,合计735.70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徐举兵尚欠该笔借款利息594.69元,从2015年9月21日至10月30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38.08元,合计732.77元。本案所涉借款经农行盐边支行催收,至今未予偿还。发生本案所涉借款时,徐举兵与任万霞系夫妻关系,双方现已离婚。徐举波与黄长会于199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王关富与周国会于199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任万霞未提出其与徐举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的归属进行过约定(即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向本院举出证据证明农行盐边支行与徐举兵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徐举兵的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本院采信以下证据加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承认;2.原告农行盐边支行举出的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2)《共同债务人承诺书》1份;(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4)个人凭证基础信息4页;(5)业务凭证1份;(6)贷款卡明细9页;(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8)利息结算清单1份;(9)徐举兵、任万霞、徐举波、黄长会、王关富、周国会身份证复印件、徐举兵与任万霞、徐举波与黄长会、王关富与周国会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3.被告王关富、周国会举出2014年7月23日业务凭证1份。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所涉《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也属有效。农行盐边支行向徐举兵发放贷款后,徐举兵在贷款期限内王关富代其偿还了本金5000元,对尚欠借款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徐举兵与任万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任万霞未提出其与徐举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的归属进行过约定(即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向本院举出证据证明农行盐边支行与徐举兵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徐举兵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所涉债务也应认定为徐举兵与任万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由徐举兵、任万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举波、黄长会、王关富、周国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万霞、徐举波、黄长会、王关富、周国会的抗辩理由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举兵、任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1099.70元,合计16099.70元;被告徐举波、黄长会、王关富、周国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3.2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垫付���被告徐举兵、任万霞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将此费用(693.22元)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被告徐举波、黄长会、王关富、周国会对此费用(693.22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前审 判 员 杨明均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璧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