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四季沐歌太阳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嘉兴西塞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省定襄县智村海亮太阳能经销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新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旭,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西塞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山虹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沈春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勤华,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定襄县智村海亮太阳能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智村。经营者郭海亮。原告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西塞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省定襄县智村海亮太阳能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冬、朱晓旭,被告嘉兴西塞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华、被告山西省定襄县智村海亮太阳能经销部经营者郭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太阳能热水器(r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16日,专利号ZL20113041××××.8。原告大量生产此类型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投入市场,在市场上取得了良好的销售成绩。被告嘉兴西塞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太阳能热水器生产企业,在其生产的“高歌二代”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上,外形、色彩都仿造原告的专利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山西省定襄县智村海亮太阳能经销部作为被告嘉兴西塞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商,明知是侵权产品仍然进行宣传和销售,也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ZL2011304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兴西塞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并不认识,我方并没有销售给山西省定襄县智村海亮太阳能经销部太阳能产品,也不知道山西省定襄县智村海亮太阳能经销部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来源。整台太阳能热水器由三大部分组成,我方只生产太阳能水箱,不生产支架,所以没有侵害原告专利权。另外,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据此,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省定襄县智村海亮太阳能经销部辩称,我不知道我卖的这款和原告的哪一款相同,我没有侵权,也不知道为什么会侵权。我卖的这款产品是网上购买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太阳能热水器支架(r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公告并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41××××.8。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11月21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太阳能热水器支架(r支架),图片特征为:A字形支架,具体为左侧支架较短,呈弧线形直立地面,上窄下宽,上端有凹形托巢,右侧支架上端与凹形托巢相连,向下逐渐敞开斜支地面,支架笔直,左右支架下部有一横杆相连。以上结构两两对称放置,通过顶端、底脚横杆相连组成主体框架;支架左视近似正方形,上方两个角对称设置有加固杆,该正方形上方边角与加固杆呈三角形;支架右视呈长方形,上面两个角同样设有加固杆。2014年10月10日,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向山西省定襄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10月10日,公证员梁巧荣、张竹平、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志亮来到定襄县杨芳乡智村开发区“西塞罗太阳能智能厨卫生活馆”,严志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西塞罗”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支付现金人民币2900元,取得销售收据一张。随后,严志亮将所购买的“西塞罗”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在山西省定襄县公证处院内打开,由两名安装工人将太阳能热水器水箱及支架取出并组装,严志亮对安装热水器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拆装后又将水箱及支架进行了封存。2014年10月14日,山西省定襄县公证处制作(2014)定证民字第190号公证书。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上述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均有“西塞罗”字样,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为:A字形支架,具体为左侧支架较短,呈弧线形直立地面,上端有凹形托巢,右侧支架上端与凹形托巢相连,向下逐渐敞开斜支地面,支架笔直,左右支架下部有一横杆相连。以上结构两两对称放置,通过顶端、底脚横杆相连组成主体框架;支架左视近似正方形,上方两个角对称设置有加固杆,该正方形上方边角与加固杆呈三角形,下方横杆下仍设置有加固杆;支架右视呈长方形,上面两个角同样设有加固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票据、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13041××××.8“太阳能热水器支架(r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至起诉时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一般以专利图片所反映的专利产品特征为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的图片特征是:A字形支架,具体为左侧支架较短,呈弧线形直立地面,上窄下宽,上端有凹形托巢,右侧支架上端与凹形托巢相连,向下逐渐敞开斜支地面,支架笔直,左右支架下部有一横杆相连。以上结构两两对称放置,通过顶端、底脚横杆相连组成主体框架;支架左视近似正方形,上方两个角对称设置有加固杆,该正方形上方边角与加固杆呈三角形;支架右视呈长方形,上面两个角同样设有加固杆。二、被告山西省定襄县智村海亮太阳能经销部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的承担。判定侵犯专利权的基本方法是以专利附图反映的专利产品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具备了专利附图的专利产品特征,则侵犯专利权成立。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是:A字形支架,具体为左侧支架较短,呈弧线形直立地面,上端有凹形托巢,右侧支架上端与凹形托巢相连,向下逐渐敞开斜支地面,支架笔直,左右支架下部有一横杆相连。以上结构两两对称放置,通过顶端、底脚横杆相连组成主体框架;支架左视近似正方形,上方两个角对称设置有加固杆,该正方形上方边角与加固杆呈三角形,下方横杆下仍设置有加固杆;支架右视呈长方形,上面两个角同样设有加固杆。将涉案专利产品的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特征除轻微差别外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山西省定襄县智村海亮太阳能经销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山西省定襄县智村海亮太阳能经销部辩称其对原告专利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西省定襄县智村海亮太阳能经销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山西省定襄县智村海亮太阳能经销部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网上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进货凭证等证据,不能认定具备合理来源,山西省定襄县智村海亮太阳能经销部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关于被告山西省定襄县智村海亮太阳能经销部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山西省定襄县智村海亮太阳能经销部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因被告山西省定襄县智村海亮太阳能经销部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山西省定襄县智村海亮太阳能经销部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四、关于被告嘉兴西塞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被告嘉兴西塞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权,提供有在被告山西省定襄县智村海亮太阳能经销部购买太阳能热水器过程的公证书、郭海亮名片及产品宣传页,但郭海亮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网上购买,且宣传页着重对热水器性能及太阳管材质进行宣传,未明确说明被告嘉兴西塞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图片所示太阳能热水器支架,郭海亮名片亦因无合同等证据佐证,不能说明山西省定襄县智村海亮太阳能经销部仅销售被告嘉兴西塞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嘉兴西塞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嘉兴西塞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定襄县智村海亮太阳能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130417651.8“太阳能热水器支架(r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山西省定襄县智村海亮太阳能经销部赔偿原告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山西省定襄县智村海亮太阳能经销部负担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铜柱审 判 员 李翠萍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美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