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大成与被上诉人曹政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成,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政洋,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杨大成因与被上诉人曹政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大成在一审诉称:2014年5月1日,曹政洋要求为其修建房屋居住,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造价为单包工,每平方米为175元,工程量按实际验收计算。在修建房屋期间,曹政洋没有时间,故由其姐夫来照管工程。同年6月25日,工程完工后,与曹政洋的姐夫验收了工程,曹政洋搬进新房居住使用。工程款共计31174.5元,施工期间,曹政洋支付了12400元,但余下的18774.5元经多次讨要,对方都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对方支付工程款18774.5元,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曹政洋在一审辩称:对方所述不属实,打板、扎钢筋等每项费用都是拿了的,只是每一笔费用具体的数额我不记得了,但总的我拿了31000元给杨大成,并且对方没有修好我的房子,当时说了要把我的房屋修建和别人家的一样,结果根本不一样,修建的标准和我要求的也不一样。我承认施工期间在跑车,但是平时拿钱都是我拿的,为什么不叫我来验收,因为房屋是我的。再说了,对方也没有和我姐夫验收过。还有平时借钱的时候,我媳妇拿钱借给对方过,当时是我亲自拿了一万块钱过去给他。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杨大成、曹政洋双方口头约定由杨大成给曹政洋修建房屋,工程单价以17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量按实际验收面积计算,双方合同成立后,曹政洋于2014年5月1日向杨大成支付1000元、5月4日支付5000元、5月6日支付1000元、5月14日支付打板费2400元、6月14日支付3000元;在施工期间,工程由曹政洋的姐夫进行监管,后工程完工,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验收。杨大成认为其已与曹政洋的姐夫对建房工程进行了验收,实测工程量是178.14平方米,工程款总计应是31174.5元,在工程施工阶段累计向杨大成支付工程款12400元,尚欠工程款18774.5元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对于是否缔结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确认无虞,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焦点为:1、该工程是否已经双方验收,杨大成所做工程量是多少;2、曹政洋是否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系杨大成主张所致,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其释明其举证责任,但其始终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综上所述,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大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杨大成负担。一审宣判后,杨大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庭审中对方已经承认工程量及在去年10月入住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争议焦点错误;2、一审对于对方承认的事实没有采纳,却要上诉人举证证明。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人证也未让其出庭作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曹政洋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另因双方对工程量未确认一致,经二审组织双方进行实地测量,双方确认本案所建房屋面积为164.45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口头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现杨大成起诉要求曹政洋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是行使合同的履行请求权,如果曹政洋无有效抗辩事由,则应当判如杨大成所请。合同生效后,杨大成的义务是交付合格的房屋,曹政洋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杨大成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建房义务,曹政洋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应工程款。杨大成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现场房屋照片,且曹政洋承认已经入住,则杨大成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对于工程价款是否支付,曹政洋抗辩称其已经支付了31000元,且对方所建房屋不符合约定,但其既未提交已经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也未提交对方所建房屋不符合约定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将是否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杨大成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杨大成诉请有理,且曹政洋未提出有效抗辩,对于杨大成的请求应予支持;另经二审查实,杨大成所建房屋工程量为164.45平方米,按照双方协议,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75元/平方米×164.45平方米=28778.75元,曹政洋还应支付杨大成工程款为28778.75元-12400元=16378.75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二、曹政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大成工程款16378.75元;三、驳回杨大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杨大成承担34.5元,曹政洋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杨大成承担69元,曹政洋承担2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杨 虹审 判 员 :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 黎 福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