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丽与张耀心、梁道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张耀心,梁道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黄丽。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被告张耀心。被告梁道万。原告黄丽与被告张耀心、梁道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蕾、韦阳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心、梁道万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诉称,2012年6月2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两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耀心、梁道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张耀心、梁道万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两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两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3年6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耀心、梁道万共同偿还原告黄丽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黄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690元,由被告张耀心、梁道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珠恒人民陪审员 黄 蕾人民陪审员 韦阳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