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文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文奎,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2002年10月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曾因犯盗窃、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文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文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杜文奎在本市杨将军巷9号曼度文化广场2楼MIX酒吧内窃得被害人朱某的女士手包一只(内有卡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文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文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杜文奎在本市玄武区杨将军巷9号曼度文化广场2楼MIX酒吧,趁被害人朱某不备,窃得朱某放在酒吧卡座上的玫红色女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82元),包内有紫色GUCCI牌卡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564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告人杜文奎作案后被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文奎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摄影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文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文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文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文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