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金雷与李新河、董花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河。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雷(曾用名张保磊)。原审被告:董花玲。上诉人李新河因与被上诉人张金雷、原审被告董花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被上诉人张金雷、原审被告董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6日2l时许,因原告张金雷家的房屋下水管被被告李新河停放电动车时碰坏,原告张金雷与被告李新河、董花玲发生口角,相互辱骂,被告李新河用铁锹将原告张金雷打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向汝阳县公安局110报警,并被120救护车送至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裂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3、多处皮肤擦伤。4、外伤史牙齿松动。5、左下侧切牙楔形缺失。原告在汝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026.15元。被告李新河因此事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OO元,就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6.15元,护理费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6550.15元,仅主张6360.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张金雷、被告李新河及相关人员笔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新河故意侵害原告张金雷身体,并造成伤害及住院花费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纠纷虽然起因于被告李新河停放车辆损坏原告张金雷家落水管一事,被告李新河动手伤人显然不当,但原告张金雷在处理该事件中言语过激,对引发纠纷有一定的过错。该院酌定被告李新河对原告张金雷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金雷的损失,其中医疗费2026.15元、护理费1404元(18天×28472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证据充分、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张金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3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金雷损失数额为4250.15元,被告李新河应赔偿原告张金雷3400.10元。原告张金雷不能证明被告董花玲致伤原告,其要求被告董花玲承担侵权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有关“原告住院的实际数是3天…原告仅请假三天,其发生的费用只有3天,其余应不予支持”的辩解,与原告张金雷提供的《病历》不相符,且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新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中的80%,计人民币3400.10元。二、驳回原告张金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金雷负担140元,被告李新河负担160元。(被告李新河应当负担部分,原告张金雷已经垫付,随判决主文一并支付原告张金雷。)宣判后,李新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理由是原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汝阳一高的教工请假(公差)登记表不妥,被上诉人主张住院18天,但在工作单位只请假3天,病历中所写的18天实际被上诉人有15天都在学校上课,何来的住院18天?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出示一日清单,以此来证明在医院用药情况,实际上被上诉人只是空住院,其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上诉人无论赔偿多少均不服,请二审法院予以以明查,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张金雷答辩称:答辩人在一审时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答辩人受伤住院18天及住院期间的费用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的用药及产生的费用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董花玲同意上诉人李新河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张金雷被李新河打伤后住院治疗,有汝阳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病历、入院记录、医嘱单、出院证以及《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等为证,原审法院结合上述凭证认定张金雷住院18天,并据此计算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新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新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祖 萌审 判 员 刘丽娜代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