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肖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542号原告肖某,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坤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照其,隆回县周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陈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次日即登记结婚。2011年8月19日生育女孩何某甲,2014年4月11日生育女孩何某乙。原告生育两个孩子都是剖腹产,花去费用两万余元,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嫌弃原告生育的是女孩不是男孩,拒绝承担原告生育孩子时的医疗费用。原告为了家庭的建设及孩子的成长,含辛茹苦、任劳任怨,协助被告修建房屋,在广东开店、购车,然而被告及其家人根本不领情,被告曾两次起诉要与原告离婚,尤其被告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承担做父亲的责任,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原告已心灰意冷,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何某甲归被告抚养,婚生小孩何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差额3万元;被告支付原告生育孩子时医疗费用开支1万元,同时支付小孩购买奶粉费1.6万元,支付原告带养孩子期间生活费1.8万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隆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曾于2013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2、(2014)隆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曾于2014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小孩何某乙未满一周岁,于2014年10月8日向法院撤回起诉的事实。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范金香的调查笔录一份。4、雨山铺镇文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3、4,拟证明被告不管原告及其小孩何某乙的生活,原告及其小孩的生活费用均靠原告父亲接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5、湖南航天医院门诊笔录一份、望城县人民医院望城坡分院的产妇出院诊断书一份及医药费票据11张,拟证明原告生育小孩何某乙时花费医药费8324.59元的事实。6、借条二份,拟证明原告向罗花英借款15000元的事实。7、借条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范金香借款20000元的事实。8、嘟宝母婴生活馆的证明及隆回希望之星孕婴童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小孩何某乙购买奶粉花费21319元。9、车辆信息查询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粤AJ2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和雪佛兰牌粤BZ6X**小型轿车一辆的事实。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虚假。生育小孩何某乙时,原告已离家出走,之后,原告未看过小孩何某甲,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小孩何某甲可以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可以出,也可以不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周旺镇清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能和好,2014年和2015年的春节都是分开过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小孩何某甲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肖路桥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小孩何某甲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交的9份证据材料,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证明的事实是假的;证据4,说原告回娘家生活无异议,其他是虚假的;证据5的医疗费用无异议;证据6、7是虚假的;证据8不能证明是生活费,且没有落款日期,是虚假的,且该证据与证据6、7相互矛盾;证据9中的车辆是被告与他人合伙买的,可另案起诉。对被告方提交的2份证据材料,原告方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证据2大部分属实,但是说原告突然离家出走不属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其中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起回到娘家生活,原告生育小孩时的费用是向范金香借的,原告及小孩的生活费用靠原告父亲接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其中原告向范金香借款8000元用于剖腹产手术的事实部分,与望城区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能够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均不予采信;证据8均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份证据,其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能和好,小孩何某甲一直由被告带养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肖某与被告何某于2010年2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次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置办了嫁妆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三门衣柜一组,餐桌椅一套,棉被8床。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于2011年8月19日生育女孩何某甲。2012年2月7日,原、被告在广州租房居住,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租房。此后,原、被告依旧有联系。2013年7月,原告怀有第2个小孩,被告怀疑原告行为不检点,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的生活费用靠原告的父母务工接济,于2014年4月11日生育女孩何某乙,原告生育小孩何某乙时向范金香借款8000元用于剖腹产手术。2013年7月20日,被告何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8日,被告何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小孩何某乙未满一周岁,于2014年10月8日向法院撤回起诉。2014年农历十二月,经原、被告的亲属及村干部调解,双方依旧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粤AJ2W**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和雪佛兰牌粤BZ6X**小型轿车一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长安牌粤AJ2X**小型普通客车现价值14万元,雪佛兰牌粤BZ6X**小型轿车现价值13万元,该两辆车一直是被告在管理使用。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三层半房屋一栋,被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14万元以及长安牌粤AJ2X**小型普通客车和雪佛兰牌粤BZ6X**小型轿车都是与他人合伙购买的,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小孩何某甲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第二天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非常薄弱。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原告与被告的父母相处不和谐,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特别是2013年7月,被告怀疑原告行为不检点,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原告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被告何某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经双方的亲属和村干部调解,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何某甲一直由被告带养,小孩何某乙一直由原告带养,如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小孩何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为宜,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63000元,小孩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为宜,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76000元,两者相抵后,由被告支付原告13000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4万元的长安牌粤AJ2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和价值13万元的雪佛兰牌粤BZ6X**小型轿车一辆,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因这两辆车一直是被告在管理使用,所以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给付原告13.5万元。原告生育小孩何某乙时向范金香借的8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由原告负责清偿40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4000元。原告的嫁妆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何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63000元,婚生小孩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76000元,两者相抵后,由被告支付原告130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粤AJ2X**小型普通客车和雪佛兰牌粤BZ6X**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135000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范金香的8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40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4000元;五、原告的嫁妆由其自行带回。以上(二)、(三)、(四)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