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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和祥与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祥,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915号原告王和祥。被告丁伟。原告王和祥与被告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飞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祥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丁伟向原告借款19000元,有被告所立借条为凭,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因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给付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伟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丁伟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和祥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19000元)。借款人:丁伟××2013年9月19日187××××6555”,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伟向原告王和祥借款19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丁伟亲笔所书借条一份予以证明,且内容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认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责任在被告丁伟,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伟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和祥19000元及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陈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