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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徐响云与周维、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响云,周维,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171号原告徐响云,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朱光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维,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青云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运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智勇,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71号。法定代表人曹依乐,总经理。委托代理李立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原告徐响云与被告周维、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醴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甫林、被告周维、鑫发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智勇、人保醴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响云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周维驾驶挂靠在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湘B×××××出租小轿车,沿S313线从醴陵市城区驶往醴陵市神福港方向。当天20时10分许,行至S313线20KM+900M地段时,由于被告违规超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黎某驾驶的发动机号为13347651的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徐响云)相挂,造成黎某、徐响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徐响云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9天。经鉴定,原告徐响云构成拾级伤残。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维负事故全部责任,黎某、徐响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鑫发公司为牌号为湘B×××××出租车在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维就原告徐响云的误工工资标准、营养费标准、护理费标准、财产损失赔偿额达成了协议,并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双方未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达成协议。现被告拒绝支付其他赔偿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维、鑫发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1742.8元,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人保险醴陵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费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误工费的诉求,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过高,请求法院核减。被告周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免赔20%。被告周维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周维已向原告支付了698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被告鑫发运输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徐响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租房协议、出租人身份证、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劳务合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醴政办函(2004)35号,拟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属城市规划区严格控制区范围,原告在城市区工作、生活及原告收入情况;证据2、被告周维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周维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鑫发运输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鑫发公司情况及车辆登记情况;证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保单信息,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5、原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4个月;证据7、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144.8元、鉴定费700元;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周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原告徐响云无责任;证据9、被告周维与原告徐响云就误工工资标准、营养费标准、护理费标准、财产损失赔偿额达成的协议,拟证明被告周维与原告徐响云就部分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额达成了协议;证据10、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转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双全,生育徐响云姊妹四人,分别是徐某甲2004年6月已故,弟弟徐某乙、妹妹徐某丙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徐响云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身份证无异议,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徐响云实际在该房屋内居住过,对居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并没有说原告的居住时间段,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劳动合同履行过,对醴政办函(2004)35号文件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是属于城市规划内。对第二、三、四、五、六、七、八、十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和被告周维的私下协议,保险公司只认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损失,超过标准的不承担。被告周维、鑫发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综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因本案的三被告对证据2、3、4、5、6、7、8、10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租房协议、出租人身份证、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劳务合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醴政办函(2004)35号文件,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被告周维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经审查,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协议只约束原告徐响云与被告周维,对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并没有约束力。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谈话笔录,拟证明原告徐响云在好望角餐厅工资超过一个月,也未实际领取报酬。原告徐响云认为该谈话笔录不真实,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周维与鑫发运输公司对谈话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谈话笔录系李立特对洪某所作的笔录,洪某应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谈话笔录不予采信。被告鑫发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徐响云、被告周维、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周维驾牌照号为湘B×××××出租车,沿S313线从醴陵市城区驶往醴陵市神福港方向,当天20时10分许,行至S313线20KM+900M地段时,由于被告不按规定超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黎某驾驶的发动机号为13347651的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徐响云)相挂,造成黎某、徐响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徐响云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59天,被告周维支付了医药费43000元。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株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维负事故全部责任,黎某、徐响云不负事故责任。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响云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需全休四个月。2014年9月23日,原告徐响云与被告周维就部分赔偿标准达成一致:工资按每月2500元,衣服500元,营养费按每月1000元,项链2590元,手机700元,护理费每天120元,4个月,合计14400元。被告周维已按按上述标准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4000元和护理费14400元。被告未就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维、鑫发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174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徐响云的户籍所在地为醴陵市西山办事处枫树塘村骆家坳组14号,徐响云的父亲徐某丁于1931年12月14日出生,徐响云的母亲黄某于1939年1月12日出生。被告鑫发运输公司为牌照号为湘B×××××出租车在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还查明,湘B×××××号牌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而被告鑫发运输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将该车出租给刘某,合同约定刘某租赁经营期限为四年,自2012月11月26日至2016月11月25日。后刘某于2014年3月10日将湘B×××××号牌出租车承包给被告周维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哪个被告来赔偿以及赔偿的具体金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徐响云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5144.8元,其中被告周维已垫付430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79天(159天+120天),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醴陵市西山办事处枫树塘村骆家坳组14号,根据醴陵市人民政府的规划,该区域确定为醴陵市城市规划区,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各个损失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只要求按114.94元(2500元÷21.75天)每天计算,该标准低于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2069元(2500元÷21.75天×279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一般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900元(100元/天×159天),但因原告与被告周维协商只要求14400元护理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70元(30元/日×159天),被告周维与原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协商一致为8400元,对于被告周维多支付的3630元,系被告周维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及其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1590元;6、营养费,原告在醴陵市中医院病历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记录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但被告周维与原告徐响云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周维已自愿支付原告营养费4000元,此系被告周维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7、残疾赔偿金,根据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尚有父母需要赡养,原告父亲的生活费为1504元(9025元×5年÷3×10%),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1504元(9025元×5年÷3×1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徐响云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维与原告就财产损失达成了协议,被告周维自认赔偿原告衣服500元、项链2590元、手机700元,合计3790元,此系被告周维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该协议对于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徐响云的以上损失为159121.8元。11、鉴定费7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由被告周维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为湘B×××××号牌出租车的所有权人,案外人刘某系该出租车的承租人,但相对于刘某,被告周维系该出租车的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者,因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周维在运营过程中所发生,故被告周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并未举出相应证据来证明被告鑫发运输公司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鑫发运输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鑫发运输公司为湘B×××××号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醴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9914.8元(医疗费45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9207元(赔偿残疾赔偿金53140、护理费14400、交通费1590、误工费320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而另一伤者黎某已另案起诉,经本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黎某医疗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196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2072元,对交强险分配为:医疗项下,黎海权应获得776元(4196÷(4196+49914.8)×10000),徐响云获得9224元(10000-776),伤残项下,黎某应获得2048元(2072÷(2072+109207)×110000),徐响云应获得107952元(110000-2048),故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7176元(9224元+107952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尚有41945.8元(159121.8-117176)未获赔偿,因被告鑫发运输公司为湘B×××××号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醴陵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责任险,该保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556.6元(41945.8元×80%),故被告周维应赔偿原告8389.2元(41945.8元×20%),加上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被告周维应赔偿原告9089.2元(8389.2元+700元)。综上,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徐响云1507**.6元(117176元+33556.6元),因被告周维总共向原告徐某戊云垫付了69800元,而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保险公司有约束力的是62170元(医疗费43000元+护理费14400元+伙食补助费4770元),被告周维多支付的7630元(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4000元),系其自愿支付给原告徐响云,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周维在事故发生后在法律范围内超过其责任范围向原告多支付了53080.8元(62170元-9089.2元),为避免原告重复获赔,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97651.8元(150732.6元-53780.8元),对于被告周维多支付的53080.8元,由被告周维与对该款负有理赔责任的人保醴陵支公司另行协商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响云976**.8元;二、被告周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响云财产损失3790元;三、驳回原告徐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周维负担2312元,原告徐响云负担23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 凯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人民陪审员  黄远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艳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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