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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执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鹏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1080号罪犯张鹏,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于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张鹏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六日作出(2011)潍刑三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对该犯的定罪量刑。自2011年6月14日起入监执行。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裁定减刑1年;刑期至2017年2月4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张鹏,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张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46.7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但结合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予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社区矫正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鹏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