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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成都英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昆山展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英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昆山展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583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英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四路268号。法定代表人林启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世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能锁,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展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玉城南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周文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长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庆国,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成都英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展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原告起诉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启平、刘能锁,被告委托代理人付长征、马庆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能锁,被告委托代理人付长征、马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模具制作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为原告加工编号为421/422的模具各一套。75天交付合格样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为了配合模具开发购买了料片共计5190千克。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按《模具制作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向原告提供合格样件,没有完成模具交付,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计划。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至今没有退款、赔偿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于2014年11月4日已解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加工款30888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67780元、材料款342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未按期向被告提供421/422产品的3D、2D数据,且不断刁难被告,反复变换产品规格数据,目前模具已经加工完成,并书面告知原告接收,但时至今日原告拒收。本案的违约方为原告,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3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模具制作合同》,反诉原告完全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加工完成,反诉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加工费131120元,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加工费1311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模具制作合同》已于2014年11月4日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反诉被告没有支付相应款项的法定义务,反诉原告严重违约,导致反诉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就本诉及反诉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付长征为本案诉争项目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3、模具制作合同、技术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以及对合同价款、履行期限等的具体约定;4、建行电子回单、连续模开发记录表、新开连续模资料表、技术评审单、零件问题分析、问题点及解决方案、会议记录、模具分析报告,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308880元,被告经四次整改未达到技术要求,四次提供的样件均不合格;5、致函、解除《模具制作合同》致函、送达凭证,证明原告致函被告催促其交付合格样件,并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6、赔偿数据计算单,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就本诉及反诉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2月12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就已经把产品规格的数据发给被告;2、2014年7月2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12日提供数据的基础上不断变更,直到7月2日才提供正式2D、3D数据;3、回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加工完成后要求原告确认送货方式,原告拒绝接收;4、2014年3月10日的电子邮件,该次邮件中的模具参数与2014年7月2日原告所要求的参数不同,证明原告数次变更模具参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建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连续模开发记录表真实性有异议,未经被告确认,对新开连续模资料表真实性无异议,对技术评审单及零件问题分析真实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对问题点及解决方案及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模具分析报告真实性不认可,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在合同正式签订前双方洽谈合同,不能证明本诉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邮件系原告应被告要求再次发送的数据,与原告开始发送的数据时一致的,不存在数据更改的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我方在11月4日已经发函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已经解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从内容上看,该邮件是被告发送给原告,并不涉及参数的约定或变化,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模具制作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产品名称为34D810、模具编号421的模具一套以及产品名称为34D810、模具编号422的模具一套,上述两套模具的总价款为440000元(未税价格);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两周内支付模具总价的30%,模具送样合格后支付总价的30%,模具移交后在原告正式批量生产3个月后进行对模具的最终验收,双方签订验收报告后两周之内支付合同金额30%的款项,自验收报告签署后一年内,若模具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于两周之内支付质保金10%;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75天送样,原告向被告提供正式产品3D和2D附产品公差图档,以免出现加工及装配误差。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对模具的设计要求等作了具体约定,在该协议中,双方还约定模具的验收分为预验收、移模到量产地最终验收两步,每步验收将对模具进行静态拆模检查、动态调试检查和对调试冲压件质量检查共三部分,三部分检查全部通过为验收合格。被告设计制造的模具根据原告预验收总结建议,需要改善协商的,被告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改善任务,具体时间双方协商确定。此后,被告进行了诉争模具的加工,并于合同签订后75天以内第一次向原告送件,该次送件经验收,检测报告显示不合格,被告修模后又重新向原告送件,前后共送件四次。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召开会议,对本案诉争模具的开发问题进行协商。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本案《模具制作合同》,同时被告应退还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诉争模具已按原告要求加工完成,要求原告提供送货时间、地点等信息,并支付剩余加工款131120元。此后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诉争模具现存放在被告公司。在本案诉争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图纸,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照该图纸进行了模具的加工,但关于该图纸的具体内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变更了图纸的局部,并通过电子邮件新的图纸发送给被告。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要求对诉争模具进行质量鉴定,但因缺失最初原始图纸,双方未能就鉴定标准中的公差范围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模具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该合同已经解除,其理由为被告违反了75天的模具交付期限,至今仍未交付合格模具,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从双方合同内容来看,明确约定了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5天送样,双方还在技术协议中详细约定了预验收、最终验收的方法,其中包含了预验收后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进行改善的内容,从上述约定可看出,该75天内应交付的模具应为初始件而非模具的最终状态,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在75天以内交付合格的模具依据不足。关于本案交付时间问题,原告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部分数据,故工期也应作出相应延长,且双方在2014年9月25日仍在召开模具开发问题讨论会,就诉争模具的问题进行协商,故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提出解除合同条件尚不成熟。此外,原告作为本案加工合同的定作人,虽具有任意解除权,但行使该权利应在加工任务完成之前,而本案模具主体已经加工完成,原告已经丧失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权利。综上,原告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请不予支持,相应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材料款的诉请,其所提交的计算单为单方制作,计算标准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告也未证明采购单及出库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反诉,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支付所欠的加工费131120元,原告对该数字虽无异议,但诉争模具现仍存被告处,尚未完成交付,要求原告付款的条件尚未达到,被告要求原告立即支付剩余加工费依据不足,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英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展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4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