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谢勇盗窃罪2015刑初130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住四川省通江县。200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8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5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携带套筒、自制钥匙等工具去到本区市桥街番禺广场中银大厦右侧停车位,将被害人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凯骑TDN329Z型48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车锁撬开,后因被巡逻人员抓获而盗窃未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携带套筒、自制钥匙等工具去到本区市桥街番禺广场中银大厦右侧停车位,将被害人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凯骑TDN329Z型48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车锁撬开,后因被巡逻人员抓获而盗窃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郭某、陈某、何某、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作案工具套筒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文人民陪审员 杨健捷人民陪审员 彭汝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