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立妙与陈宝庭、黄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妙,陈宝庭,黄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586号原告陈立妙。委托代理人邓先勤。被告陈宝庭。被告黄桂荣,(系陈宝庭妻)。原告陈立妙与被告陈宝庭、黄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记录。原告陈立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庭、黄桂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妙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陈宝庭与案外人袁林潇、龙任奇、蒙开晚就之前四人合伙承包上林县白圩镇狮螺村山底庄山卡山采石场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当日,被告陈宝庭与石场老板卓华益签订承包合同,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20000交租金和采石场的开工启动资金。2010年9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170000元转入被告卓华益帐户,又把1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陈宝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当时有梁某、陈某在场见证。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宝庭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2013年4月12日,被告陈宝庭收回借条,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横县百合镇陈立妙身份证××)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正用作生意周转资金,定于2013年7月份起每月归还(叁万至伍万)到2014年3月底还清。(利息每月肆仟伍佰),借款:陈宝庭,身份证:××,见证人梁某、陈某,2013.4.12。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5850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共13个月,每月按4500元计);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立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宝庭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3、《电脑咨询单》、《散伙协议书》、《银行转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原告将其中170000元转到被告指定的卓华益账户。被告陈宝庭、黄桂荣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陈宝庭出具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用于交纳承包上林县白圩镇狮螺村山底庄山卡山石场的租金及石场开工的启动资金,其中170000元是原告于2010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指定的卓华益账户,另外150000元是现金直接交给被告陈宝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有梁某、陈某在场见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宝庭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2013年4月12日,被告陈宝庭收回借条,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横县百合镇陈立妙身份证××)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用作生意周转资金,定于2013年7月份起每月归还(叁万至伍万)到2014年3月底还清。(利息每月肆仟伍佰),借款:陈宝庭,身份证:××,见证人梁某、陈某,2013.4.12。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宝庭、黄桂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陈宝庭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证人作证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每月4500元,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每月4500元计付,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请求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庭、黄桂荣应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给原告陈立妙;二、被告陈宝庭、黄桂荣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立妙(利息计算办法:自2014年4月按每月4500元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6978元(原告陈立妙已预交),由被告陈宝庭、黄桂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陈宝庭、黄桂荣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俊杰审 判 员 张修喜人民陪审员 韦乃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祖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