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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7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涪陵区蔺市镇飞水村四组与重庆泰穗银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涪陵区蔺市镇飞水村四组,重庆泰穗银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7009号原告涪陵区蔺市镇飞水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冉兴寿,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蒋维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泰穗银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政府5楼505室,组织机构代码55904841-9。法定代表人夏浩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应志,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泰穗银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涪陵区蔺市镇飞水村四组与被告重庆泰穗银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明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常洪艳、人民陪审员常光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陵区蔺市镇飞水村四组的法定代表人冉兴寿、委托代理人蒋维明,被告重庆泰穗银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应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涪陵区蔺市镇飞水村四组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的田、土共计697.26亩流转给被告用于银杏种植和其他农林项目;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土地流转金折合稻谷472616斤,稻谷价格以国家公布当年稻谷收购中等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697.26亩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仅依约支付2013年以前的土地流转金后便再未支付,拖欠原告2013-2014年土地流转金合计1290241.6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流转土地697.26亩(其中田542.6亩、土154.66亩);3、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流转金1290241.68元。被告重庆泰穗银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签订合同时间是2010年9月20日,但交付土地和付款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且我公司已付清2013年10月20日前的租金,之后还通过蔺市政府合计向飞水村支付15万元租金,至于原告领取了多少我公司不清楚;现我公司经营困难,已无法正常运行,无力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蔺市镇飞水村四组土地约553亩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从事银杏种植和其他农林项目的生产经营;期限为18年,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乙方以实物形式支付甲方土地转让费,即乙方按田每年每亩700斤、土每年每亩600斤稻谷支付甲方土地转让金,稻谷价格以国家公布的当年稻谷收购中等价格为准;甲方共转让乙方土地697.26亩,其中田542.6亩,折合稻谷379820斤,土154.66亩,折合稻谷92796斤,合计甲方每年收取土地转让金(稻谷)472616斤(大写肆拾柒万贰仟陆佰壹拾陆斤);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并且甲方将土地经营权移交乙方后,乙方即支付第一年度土地转让费,第二年度支付以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准,满一年即支付第二年度土地转让费,以此类推;甲方应于2010年10月20日将转让的土地经营权交付给乙方,以此时间作为乙方向甲方农户计算转让费的时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3、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4、乙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流转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付清2013年10月20日前的土地转让费,后仅支付原告土地转让费51104元,便再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2013年和2014年国家公布的稻谷收购中等价格按当年稻谷最低收购价1.35元/斤和1.38元/斤计算;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51104元,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金1239110.68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人民政府关于督促兑现农民土地流转费的函》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原告以出租的方式对其享有的土地经营权进行流转,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约被告应当从2010年10月20日起于每年的10月20日付清一年的土地流转费,但被告从2013年10月20日起仅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51104元,后便再未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其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的民事责任。依据双方约定,本院确认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的土地流转费为稻谷472616斤×(1.35元/斤+1.38元/斤)=1290241.68元,故被告下欠原告土地流转费为1239137.68元,现原告仅主张1239110.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续两年拖欠原告土地流转费且其公司已处停产状态,丧失经营能力,依约原告有权解除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涪陵区蔺市镇飞水村四组与被告重庆泰穗银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二、被告重庆泰穗银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涪陵区蔺市镇飞水村四组所流转的土地697.26亩(其中,田542.6亩、土154.66亩)。三、被告重庆泰穗银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涪陵区蔺市镇飞水村四组土地流转费123911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原告涪陵区蔺市镇飞水村四组负担650元,被告重庆泰穗银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苏明辉代理审判员  常洪艳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