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子区油城路26号。法定代表人:宋爱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达春,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秀礼,男,汉族,1968年9月出生,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主管,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独山子区大庆路38号。法定代表人:桂晶,职务:经理。原告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达春、华秀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0日,我公司借���被告的账户,将361643.56元转入被告在独山子工行四区分理处300302320920001****账户。被告为方便我公司提款,将该款项又转入其在建行新设的6500189640005250****账户,并在银行预留印鉴卡片加盖其财务1号章及我公司财务人员宋某某的印章,填写我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联系电话。之后,被告将其财务1号章交我公司使用。在我公司尚未将该款提出时,2009年6月17日,因被告欠款,上述账户的360000元被法院扣划。之后,我公司将被告的财务1号章交还被告,余款1000余元仍留在账户。由于我公司借用被告的账户,上述款项被扣划,实际上被告用我公司的钱偿还了其债务,已构成不当得利,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不当得利361643.56元。2、被告赔偿不当得利孳息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6月1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占���361643.56元资金的利息。庭审时,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年利率3%计息至2015年10月10日利息为68454.62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偿清债务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005年7月13日,账户为6500189640005000****)及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独山子炼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行明珠分理处开立账户的事实。2、建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006年7月27日)一份,用于证明独山子炼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停止业务销户的事实。3、建行对账回单(2006年7月27日)一份,用于证明独山子炼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行明珠分理处销户时存款余额为499456.69元的事实。4、建行转账支票存根(2006年7月26日)一张,用于证明独山子炼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销户将其存款499456.69元转款至被告处的事实。5、被告在建行开立账户申请书及被告与建行签订的账户管理协议(以上均为2006年9月5日,账户为6500189640005250****)、建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审批表(2006年9月11日)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建行开立账户、预留私章炼建公司宋某某及建行予以批准同意的事实。6、建行进账单(2006年9月14日)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499456.69元自农行独支行营业部转入其建行明珠分理处的账户6500189640005250****的事实。7、建行进账单(2008年11月10日)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使用被告在建行明珠分理处账户6500189640005250****,根据建行的要求需要清理而将存款361643.56元转��建行暂收户(账户为31400000200008)的事实。8、建行转账借方凭证(2008年11月10日)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存款361643.56元由建行暂收户转入被告在工行四区分理处开设的账户300302320920001****的事实。9、被告在建行预留印鉴卡片(副卡)及更换送存印鉴通知(财务1号,私章宋某某,系炼建公司原房产公司经理),用于证明被告在建行明珠分理处账户6500189640005250****变更为账户为6500189640005250****,被告为此重新送存印鉴,单位名称加注炼建公司项目管理部转张某某的事实。10、建行明细账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名下账户为6500189640005250****被法院扣划存款360000元的事实。11、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用于证明被告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是未注销的事实。12、员工身份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宋某某、张某某是原告的员工的情况。13、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承认法院扣划360000元本是原告款项的事实。14、原告调取的被告工商档案情况(独山子炼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股东会纪要、原告与天润祥商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与张吉新的股权转让协议、独山子炼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朱某、张某某与陈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核准批示、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被告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独山子炼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三名股东将其全部股权转让后,分别与受让方约定,原公司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的情况。被告专设账户,预留原告财务人员印鉴,将收到的原告所属房产公司存款余额转入原告人员控制的账户,��依约定对原告处理原房产公司债权债务的配合行为,也是对原房产公司账户余额归属原告的认可。15、付款凭证7份,用于证明原独山子炼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余额499456.69元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原告使用,用于清理债务合计为137915.24元的事实。16、建行查询结果单4张,用于证明被告交由原告使用的建行账户为6500189640005250****于2008年12月4日进账361643.56元,是由被告在工行账号300302320920001****打入,以此证实尾号463账户进款数额及进款对方账号与建行暂收户转出金额、收款账号一致的情况。17、昌吉回族自治区中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昌吉中院从原告借用的被告账户6500189640005250****被扣划360000元,是因被告自身的债务的情况。18、会议纪要一份,用于证明原独山子炼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两名自然人股东对原公司债权债务账户余额均同意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并对因此产生的诉讼不持异议,权利和义务均由原告行使。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独山子炼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办于1999年3月,股东有原告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占公司股权99.8%;朱某,占公司股权0.1%;张某某,占公司股权0.1%。2005年4月,原告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将其股权88.24%、11.56%分别转让于作为乙方的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商贸有限公司、张吉新,双方在转让协议上约定: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但若在债权债务的履行中需要公司或乙方配合的,公司或乙方必须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和手续,据此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股东朱某与张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某甲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股权合计0.2%转让于陈某甲,同样双方作出了约定如上。2005年5月,独山子炼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变动,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事项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也发生相应变更登记。此外,原股东朱某与张某某对原告处理原独山子炼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后遗留的公司事务不持异议,均同意原告以其名义进行诉讼并享有权益。因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年检,于2012年12月28日被克拉玛依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文号为克市工商企处(2012)50号)。独山子炼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7月在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石油专业分行独山子支行明珠分理处设立银行账户。2006年7月27日,独山子炼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业务停止、清理销户为由向上述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并被批准同意。当时,独山子炼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账户上留有存款499456.69元(账户为6500189640005000****)。2006年7月26日,独山子炼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销户转款,以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收款人签发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499456.69元。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款项转入其在农行独山子支行营业部637101040003060账户。2006年9月14日,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金额为499456.69元款��转入了其在建行独山子支行明珠分理处的账户6500189640005250****。该账户被告于2006年9月5日申请,同日被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石油专业分行独山子支行明珠分理处批准设立。其中,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上加盖了被告的1号财务专用章一枚,还有宋某某的印章。2008年11月10日,被告将上述账户的金额为361643.56元转入暂收户(账户为31400000200008),同日,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暂收户的存款转入其在独山子工行四区分理处300302320920001****账户。2008年11月20日,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行石油分行独山子支行明珠分理处更换印鉴卡片(账户为6500189640005250****),单位名称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独山子炼建公司项目管理部转张某某,印鉴上加盖有被告的1号财务专用章一枚及宋某某的印章。2008年12月4日,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款项361643.56元转帐存入其在上述建行更新的账户6500189640005250****。2009年6月17日,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涉案欠款被新疆昌吉中级法院对上述账户6500189640005250****执行扣划存款360000元。之后,原告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转让协议内容,对原独山子炼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款项361643.56元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2009年银行存款利率五年期整存整取年利率为3.6%。原告主张欠款361643.56元,从2009年6月17日至2015年10月10日,按照年利率3%计息为68454.62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主要以下焦点问题:一、原告作为起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对此,本院���为,从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情况来看,原告作为原独山子炼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其股权进行转让,同时针对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处理与被告的股东达成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经查明原告在原公司变更后也确实担负起了清理其公司事务的义务,而其他股东均同意由原告处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意思表示真实,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本院对此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原告就其享有的债权债务有权进行起诉。二、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原独山子炼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注销以前资金为499456.69元,该款项属于原独山子炼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08年11月10日,原告根据需要通过正常开支,剩余款项金额���361643.56元,此款仍为原告所支配,虽后经多次转账,但是该笔款还是由原告占有。综合全案事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并无证据说明原告主张的款项属于被告的资金,故本院确认原告对其诉求的款项具有所有权。其次,原告在公司变更后使用被告的账户,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即被告开设建行账户、建行账户更换印鉴时,仍注明经办人仍为原告的人员,并将财务印章1号明确归原告使用,同时原告提供的上述银行凭证完整,均反映出原告使用被告的账户是经过其同意,也与原告作为股东与被告的股东所达成的协议内容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由此可见,原告使用被告的账户,主要在于管理原公司账户存款,并非用于非法目的,也可以排除原告所使用的被告账户上的资金属于被告。第三,法院扣划被告账户上的存款360000元,本身并无错误,因为就���般情形,法人账户禁止借用,属于谁的账户,该账户资金即为谁所有,而本案中法院扣划的资金,实际是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其债务,被告从中得到了利益,对此并未经原告同意,双方也不存在其他交易关系。综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的资金被扣划而产生了利益,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所获得不法利益,无合法根据,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的利息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资金因被告的债务而由被告使用,已构成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并且至今拒不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权益,其不仅要偿还银行存款361643.56元,同时也要返还上述款项的孳息。而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银行所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不当得利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361643.56元,支付利息损失68454.62元,合计43009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向原告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欠款361643.5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至付清为止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7751元,公告费325.6元,合计8076.6元,以上款项均由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泽剑人民陪审员 袁 凯人民陪审员 苏昌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