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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速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速初字第94号被告人李某。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润家具城路段时,与在该处倒车的郭某驾驶的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经鉴定,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7.3mg/100ml。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至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世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