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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二磊与张老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磊,张老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王二磊。被告张老七。原告王二磊诉被告张老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老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磊诉称,被告张老七购买原告王二磊的电缆桥架,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张老七欠原告王二磊桥架款5534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10000元,现尚欠45345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桥架款453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老七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王二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8月26日由被告张老七书写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老七欠原告王二磊桥架款的事实。经开庭审查,本院对原告王二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王二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老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老七购买原告王二磊的电缆桥架,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张老七共欠原告王二磊桥架款55345元,该款经催要,被告给付了10000元,现尚欠4534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老七购买原告王二磊的电缆桥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王二磊要求被告张老七给付桥架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为4259元(45345元×6.15%÷360×423天×1.3=425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老七给付原告王二磊桥架款45345元,逾期付款利息4259元,合计49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张老七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