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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关凌霞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凌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关凌霞,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965397-8。法定代表人代国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原告关凌霞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凌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凌霞诉称,1999年1月26日,原告关凌霞与被告签订人寿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保险受益人关凌霞,保险险种包括住院医疗附加短险,保险费190.00。合同签订之日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关凌霞逐年交纳保险费。2015年5月11日和2015年5月18日,原告关凌霞患肝脓肿两次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2000,00元,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金时,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关凌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金2000.00元。原告关凌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6月18日理赔决定书。2、人寿保险单及住院安心保险条款。3、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引流手术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关凌霞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建立了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保险险种主险平安福寿及住院医疗和住院安心附加险。原告关凌霞因肝脓肿、胆囊炎、胸腔积液疾病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拒绝理赔,要求驳回原告关凌霞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住院安心保险条款。2、病历。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月26日,原告关凌霞与被告签订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1921017****。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保险受益人关凌霞;保险险种包括住院医疗附加短险;保险费为190.00元;保险责任关于手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后,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外科手术,不包括穿刺创伤性检查及康复性手术。合同签订之日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关凌霞逐年交纳保险费。2015年5月11日和2015年5月18日,原告关凌霞患肝脓肿两次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200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关凌霞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金2000.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关凌霞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关凌霞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肝脓肿两次手术,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医疗保险金2000.00元。对原告关凌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凌霞保险金2000.00元。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