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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2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7月1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批准,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树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潮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到芜湖市鸠江区蔡某某家中盗走了蔡某某的一辆电动车(鉴定价值2716元),以12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程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到芜湖市鸠江区蔡某某家中找蔡某某,因蔡某某外出工作,程某某即到蔡某某工作的地方找到蔡某某。约十分钟后,程某某离开准备回家。在回家的路上,程某某想到蔡某某家中无人,且其家中有一辆电动车,程某某遂又返回到蔡某某家,并从后门进入蔡某某家中,盗走了蔡某某的电动车一辆,后在沈巷镇高速大转盘附近的路上,以12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电动车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16元。另查明,2015年6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的姑姑在沈巷新日电动车专卖店买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赔偿给被害人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洁 淳人民陪审员 朱 国 婷人民陪审员 龚 保 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巍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