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执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276号刘某某,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新生巷*号。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刘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能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记分考核中,共获一次表扬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滁州市清流监狱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监狱服刑人员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维安代理审判员 许 汪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秋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