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龙建国与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龙建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356号。法定代表人武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建国。上诉人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建国排除妨害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29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原告诉称因工程弃土侵占原告承包地,导致土地无法使用,属于主张因铁路建设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规定,本案应由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故请求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298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建国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龙建国系因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占用其农田堆放废土而诉至法院,请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故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属于物权的一般侵权之诉,而非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应由妨害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妨害行为实施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故湖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