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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张鹏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张鹏鹍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西路49号。法定代表人吴海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锋,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鹏鹍,陕西旬邑人,咸阳市奏都区组织部工作人员,系原审原告刘戒骄(已故)之子。委托代理人刘戒躁,河南唐河人,宝鸡卷烟厂退休职工。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锋、被上诉人张鹏鹍及委托代理人刘戒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刘戒骄与被告签订《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首期保险费交费日期2009年12月3日。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且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8日-2024年12月7日,保险费合计2583元,交费期间15年,保险合同号:883241932308。《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约定:本合同保险金额由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两部分构成。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年后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新华保险向原告刘戒骄通报2013年红利公布:2014年12月8日(分红日),红利保险金额169.67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1018.46元,保险金额31018.46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新华保险为原告刘戒骄保单883241932308复效。2015年5月9日被告新华保险出具拒赔通知书。2015年5月9日被告新华保险对883241932308号保单做如下批注:解除合同不退费。另查:原告刘戒骄于2015年4月9日以“急性结石性胆囊炎”入住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4月15日,病理诊断:胆囊腺癌Ⅱ级及粘液腺癌浸润全层,累及肝胆囊床……。2015年4月22日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疾病确诊为胆石症,转胆囊Ca。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戒骄于2009年12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并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为883241932308,应为有效合同。2015年4月9日原告刘戒骄以“急性结石性胆囊炎”入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22日确诊为胆囊癌Ⅱ级,被告新华保险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刘戒骄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即:31018.46元的二倍即62036.92元的身体全残保险金及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合计92036.92元。关于被告于2015年5月9日针对原告刘戒骄883241932308号保单所做解除合同不退费的批注,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是无效行为。另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戒骄保险理赔金92036.92元。二、被告在履行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后,原、被告所签订的《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终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保险合同约定,认定张鹏鹍之母癌症确诊时间错误,认定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条件及保险金额计算错误,张鹏鹍之母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鹏鹍辩称,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其母符合理赔条件,应该履行保险合同,请求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增判投保人2014年1月至2015年的分红损失,以及终了分红中的体恤金和特别红利三项损失。在二审中,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住院卡片、入院记录和手术记录等,证明2015年4月9日,刘戒骄被确诊患有胆囊癌。被上诉人张鹏鹍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经综合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鹏鹍之母刘戒骄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并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为有效合同,当事人理应遵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戒骄从2009年12月8日起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仅在2014年底忘记交费后,又于2015年4月20日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合同复效并获同意,自此上述两个保险合同结束了效力中止状态,继续合法、有效。可见,2015年5月9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单方出具拒赔通知书,宣称解除合同不退费,明显有违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该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合同复效上也没有尽到自己应有的法律注意义务,也无证据证明住院病人刘戒骄收到医院关于其癌症确诊的具体时间,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张鹏鹍之母癌症确诊时间错误,张鹏鹍之母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显然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一审对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条件及保险金额计算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馥婷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