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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长子有限公司、广州市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长子有限公司、广州市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长子有限公司,广州市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2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长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子县漳源南路。法定代表人:张红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树晶,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诸聪,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号府前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凌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作科,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子翔,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长治县郝家庄乡郝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汪文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长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子公司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子公司再审申请称:一、长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明,除原审确认的交货数量外,长子公司还交付了15493.59吨的货物,价值642.95万元,该笔货款应当从原审判决的还款数额16127195.60元中予以扣除。二、长子公司与工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长子公司是受益兴公司委托,以工业公司与益兴公司之间所签《合作协议书》为基础而签订的买卖合同,长子公司与益兴公司之间是间接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和《合作协议书》约定,返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益兴公司承担。三、原审法院对长子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置之不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长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工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长子公司与益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间接代理关系,长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长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问题。长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包括:长子公司入库单一份,长子公司用户结算通知单一份,益兴公司向长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长子公司向工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经核实,上述证据长子公司一审时就已提交过,且一审法院也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长子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除原审确认的交货数量外,其还交付了15493.59吨货物,价值642.95万元,主张该笔货款应当从原审判决的还款数额16127195.60元中予以扣除.但工业公司在一审质证时认为该批货物仅开具了发票,并未实际交付,对此长子公司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已实际交付,在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长子公司关于其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长子公司与益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间接代理关系,长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长子公司与工业公司、益兴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已实际履行,工业公司向长子公司支付了预付货款,长子公司收款后向益兴公司支付了货款,益兴公司收款后根据工业公司的指令将煤炭发往其指定的交货地点。原审已查明,工业公司共计付款3200万元,长子公司共计交货5917.74吨,价值6872804.40元。其后,长子公司又向工业公司退还货款90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长子公司与工业公司、益兴公司之间分别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长子公司关于其与工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虽然工业公司与益兴公司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书》,但从三方分别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和三方的实际履行行为看,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长子公司与益兴公司之间成立了间接代理关系、且长子公司与工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如不能供货应及时退还货款,故原审法院判决长子公司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长子公司关于其与益兴公司之间是间接代理关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首先,该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其次,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法律责任,而该证据并不影响上述认定。故,原审法院对长子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长子公司提出的该申请再审主张亦不成立。综上,长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长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涛代理审判员  梅芳代理审判员  杨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洁 关注公众号“”